社会的权力(利)是什么?社会的权力(利)的需求又是什么?
权利的生长不是智者的主观想象,更没有一个预设的指标去人为控制。
立法者是不是行政法主体?立法学是不是独立的法学学科?行政立法是立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如果是行政行为,为什么要在《
立法法》中予以规范?
违法行政与行政违法的清晰界定?此二者的纠缠不清,是造成中国行政法领域混乱的根本原因。
滥用相对人权利是一个需要谨慎定义的概念。
行政主体是不是权力的创生者?是不是权力的处分者?有没有自我意志?有没有自我利益?能不能与相对人在博弈中形成对策均衡?
法律不创造权利,但可以创造权力,还可以认可权利。
通过立法对权力边界予以廓清,仅仅是万里长征迈出了第一步。
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无疑是行政法的核心,立法主体的关于行政方面的立法行为,司法主体的关于行政方面的司法行为,相对人的关于行政方面的相对人行为,以及所有其他主体的关于行政方面的其他行为无疑都是行政法的外围。这是一种新型的行政法学框架。
均衡是恒定的吗?均衡是制度变迁的对立面吗?均衡既然是行政法永恒的主体,也就必然永远无法达到所谓的均衡状态。毕竟,静止是相对的,运动才是绝对的。
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利的均势——是质?还是量?真不知从何说起?
行政权的最优设置,并不以与相对人权利均衡为判断标准。用均衡来妥善安排此二者的相互关系既不具有天然合理性,也不符合事物自身的发展规律。
抽象的均衡论或博弈论,作为思维方式或思维工具,无疑具有自身价值。但是“泛均衡论”或“泛博弈论”,在推而广之的情况下就需要小心求证其适用条件。
“游戏”各方的理性选择是博弈论的先决条件。行政主体具备吗?民主政体下的行政主体只是立法主体实现国民意志的“器具”。甚至,立法主体也不应当是与国民进行博弈的恰当“玩伴”。
相对人与行政主体讨价还价无异于天方夜谭。行政主体是法律忠实的捍卫者和执行者。相对人服从的是行政主体所执行的法律,而不是行政主体本身。与行政主体讨价还价就象与法律讨价还价一样不可思议。除非公法理念被彻底颠覆,公法与私法差别荡然无存。
出自各方理性选择的平衡法能否理解为“天法”、“道法”、“自然法”?显然已经不是“世俗法”、“制订法”、“成文法”了。
利他主义者是理性人吗?人类生存与生活的所有常识能允许这样的命题成立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