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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力取证现象的实体及程序遏制

  (二)沉默权与刑讯逼供的遏制
  有不少学者给刑讯逼供这一顽疾开出的药方之一是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关于沉默权,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我们已经签署并即将批准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了遏制刑讯逼供,我们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只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不意味着沉默权,加之最早实行沉默权制度的英美国家近年来也已纷纷制定限制沉默权的措施,我们不应步其后尘,因此建议:1、鉴于当前治安形势严峻,借鉴国外的经验,除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告知其享有沉默权以外,不宜普遍实行明示沉默权制度。2、在正式批准该公约前,应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删除第93条规定的“如实陈述”义务。3、有限度地接受默示沉默权,但对若干特殊罪案除外。[10]
  笔者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法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的规定,确实导致我们的侦查人员振振有词地认为,我教训你,是为了让你老实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我们何错之有呢?客观地说,对于刑讯逼供现象的猖獗,该条的规定可谓功不可没。因此,不管我们要不要确立沉默权制度,删除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的规定都是大家的共识,而且刻不容缓。
  (三)目前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控强力取证犯罪,似乎存在制度上的缺陷
  刑讯逼供现象一方面非常猖獗,另一方面实际被检控的少之又少。这是为什么呢?笔者认为,除前面分析的原因外,还因为,一是最高司法机关违背立法愿意将刑讯逼供罪的定罪门槛定的过高,①以致大量的刑讯逼供行为难以“入围”。二是,由于侦检的密切关系,尤其是在检察院的自侦部门实施刑讯逼供时,让同级甚至本检察院指控实在是勉为其难。重建一套检控体系,似乎动作太大,因此笔者设想,是否可以由上级检察院或异地检察院指控刑讯逼供犯罪行为。②另外,根据前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若刑讯逼供案件未被提起公诉,也可以作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由被害人提起自诉。但是,被害人有效指控的前提是如笔者前述所设想的那样,对强力取证犯罪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作出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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