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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力取证现象的实体及程序遏制

  刑事诉讼法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遏制强力取证行为不仅是实体法的任务,还是程序法的任务。只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双管齐下,才能较为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关于如何从程序上遏制刑讯逼供行为,学界,尤其是诉讼法学界已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有学者撰文指出,我国应增建遏制刑讯逼供的司法制度。这些制度具体包括:1、建立羁押、讯问分管制度。具体做法是:(1)将羁押场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归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和领导;(2)侦查机关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羁押场所进行。同时,羁押场所有权对其讯问过程以看得见、听不着的方式进行监督等等。2、增建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3、建立犯罪嫌疑人申请人身检查制度。4、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专项制约制度。[7] 另有学者以侦查权的控制为视角提出遏制刑讯逼供的程序构想。具体设想为,一、权利制约:被追诉方防御力量的强化。(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三)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讯问时的在场权。二、权力制衡:侦查权的有效控制。(一)引进司法审查机制。(二)确立侦查与羁押的实质分离。三、程序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的规范化。1、明确讯问的证据条件。讯问的证据条件应当是侦查人员有合理根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2、完善权利告知程序。3、对讯问的时间、地点进行限制。4、充分运用录音、录像记录讯问过程。四、结果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该学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两项规定:1、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人身检查的权利(验伤权)。2、非法证据可采性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8]
  目前诉讼法学界关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在以下几点上是基本达成共识的:一是,羁押场所由目前的公安机关主管划归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以相互制约。二是,确立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制度,或者借鉴有些国家的做法在羁押场所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三是,借鉴英国的做法建立讯问时的全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在参考相关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关于强力取证行为的程序遏制,笔者想着力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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