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强力取证行为的
刑法完善
如前所述,强力取证犯罪属于《酷刑公约》所规定的酷刑罪之一。但是根据该公约第1条对酷刑所下的定义,不仅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应规定为酷刑罪,而且应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如涉嫌违反治安行政管理的人员,实施刑讯都属于酷刑。对照我国刑法第247条的规定,我们应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的对象扩大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以外的被害人以及涉嫌行政违法的相对人。这是强力取证犯罪对象方面的应完善之处。
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第247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过轻。因为,社会危害性远不如刑讯逼供行为的
刑法第
305条的伪证罪和第
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法定刑却均为七年有期徒刑。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罪的发生。[6] 笔者同意该学者的看法。
从国外关于类似我国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的设置来看,法定刑均重于我国。日本刑法典第196条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辱、虐待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惩役,第197条规定致人死伤的,依照较重的刑罚处断。日本改正
刑法草案第
134条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虐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惩役,第
135条规定其结果伤害他人的,处一年以上有期惩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惩役。俄罗斯
刑法第
302条逼供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8年自由刑。德国刑法典第343条逼供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5年自由刑。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强力取证行为的法定刑过低的规定,实在是与我国自古以来所提倡的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相悖离,实不足以从实体法上有效地遏制刑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这类强力取证犯罪的发生。
二、强力取证行为的程序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