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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力取证现象的实体及程序遏制

  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人们无可争议地认为刑讯逼供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涉嫌违反治安行政管理的相对方不可能属于刑讯逼供罪的对象。但这只是实然的情况,至于应然的情况我们后面将详细讨论。针对后一种情况,从
  ①该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② 刑法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确实很难说对方属于犯罪嫌疑人,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谁又能否认是公职人员在“呕心沥血”地追查犯罪呢?这种有侦查犯罪之实而无侦查犯罪之名的,确实让人头疼。笔者初步认为,应该根据其侦查犯罪的实际情况确定为符合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和对象条件,其他要件符合的,能够构成刑讯逼供罪。
  根据刑法247条的规定,暴力取证罪的对象限于证人。这里产生了一个争议的问题,被害人是否属于暴力取证罪的对象,或者说被害人陈述是不是也属于证人证言。权威教科书认为,暴力取证罪的对象是证人,具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义务向司法机关作证,或者被要求提供所知案件情况的人。对不知案件情况的人使用暴力逼迫其作证的,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2] (P.492) 但另有学者认为,被害人属于本罪中证人的范畴。理由是,被害人作为被犯罪侵害的对象,也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的陈述,与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在侵害法益方面并无本质之区别。[3] (P. 367)笔者认为,尽管在美国不仅被害人、被告人属于证人的范畴,而且鉴定人也被称为“科学的证人”,但是,在1997年修订刑法的前一年刑事诉讼法就已经做出了修订,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42条明确地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规定为不同的证据种类。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属于当事人的范畴,而证人只是因为了解案件情况而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诉讼法学界不会有人认为证人包括被害人。那么,当时制定刑法的立法者难道没有认识到证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概念么?笔者认为立法者不会这么弱智。那么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当时立法者认为被害人因为本身就是被害者,他们通常都会积极主动地陈述案情,而司法工作人员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通常也不忍心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手段逼取陈述,即使可能发生,那也只是极其个别的,因此立法者认为没有必要将被害人规定为暴力取证罪的对象。当然,从应然的角度看,因为现实生活中确实也存在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的现象,将被害人也规定为本罪的对象是合理的。关于这一点,俄罗斯1996年制定的刑法典第302条的规定值得借鉴。该条规定:“侦查人员或调查人员采用威胁、讹诈或其他非法行为强迫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受害人、证人提供陈述或强迫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的,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使用暴力、侮辱或酷刑实施上述行为的,出2年以上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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