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意思表达必须清楚明确,不能给实际司法操作带来困难,也不能给极少数司法人员的腐败留下了“合理”的空间。《
刑法》第
71条规定:“…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即该条款中仅仅说明了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而对新的故意或过失犯罪是从重是从轻还是免于处罚未明确作出规定;而《
监狱法》第
59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总之,与《
监狱法》相比,意思表达上含糊不清,这有可能使极少数司法人员接受服刑期间又犯罪罪犯的亲戚、朋友等说情甚至贿赂后,利用《
刑法》这一基本法律的效力高于《
监狱法》的合法理由“合法”地为又犯罪的罪犯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从某种意义上说为极少数司法工作人员腐败留下了“合理”的空间;也有可能使极少数罪犯产生在服刑期间与不在服刑期间所犯的罪处罚没有差别的心理,对服刑期间又犯罪毫不在乎,对狱内犯罪的处罚给其缺乏应有的震慑力,这样不但达不到
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也不利于罪犯管理机构建立稳定安全的监管秩序,因此,笔者建议将“…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改为“…对又犯的罪(故意犯罪)从重作出判…”。
总之, 如从上述改之,意思表达不但清楚明确;而且“对又犯的罪作出判决”在上下文的概念上也前后一致,使表述严密,既不易产生歧义,也利于司法的实际操作,更消除了极少数司法人员利用法律漏洞进行腐败的合法“空间”。
二、用词累赘尤其对服刑罪犯主体称呼政治概念较浓,显得与法治中国进程不相适应。《
刑法》作为我国基本法律之一,用词应简洁并尽可能地体现我国法治进程,可是该条款中规定的“被判刑的犯罪分子”既对服刑罪犯主体的称呼显得累赘,也没有体现当前我国法治进程,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服刑罪犯”要比“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称呼从文字构成数量上来看少一半,比较简洁,意思表达上也比较清楚明确;而且“服刑罪犯”要比“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政治概念较淡一些,法律概念较浓一些,因此,笔者建议将“被判刑的犯罪分子”改为“服刑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