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便于法官判案时利用和学习者的学习,法学家们对这些大量的判例中所包含的习惯法原则和规范加以整理、编纂、归纳和注释,出现了许多权威法学著作。如1186年格兰威尔的《英国的法律与习惯论》,1250年布拉克顿的《英国的法律与习惯》,利特尔顿的《土地法论》。这些中世纪产生的权威著作被视为英国的法律渊源之一,具有普遍约束力,成为法院的办案依据。
虽然英美两国均以判例法为主要法源,但就判例法的主导性地位而言,美国不及英国。美国虽以判例法为基础,但建国初期就显示出比英国更加重视成文法的倾向。
在美国,尽管某一辖区内的下级法院认为要受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判例的约束,但各州的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早期有错误的判例,或过时的判例,均采取了比英国法院较为灵活的态度,认为法官可以背离或者推翻讲判例。甚至美国的各中级上诉法院大多也行使这样的权力。它们主要以理由不充分、先前法院对判决的误解以及与新建立的社会伦理道德观不符等理由,大胆推翻不适当的先例。同时,各级法院的法官,对不采用约束性的先例,普遍拥有较广泛的权力。美国国会和各州每年都要颁布大量的立法,这些成文法已变得越来越重要。从1926年开始,美国国会便对有效的法律进行合并和编纂。我们所熟知的《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USC)即是以法典的形式合并编纂的官方重述,迄今为止已编纂了50多卷。国会通过的著名法案包括1975年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1994年的《破产改革法案》、1933年的《银行法》《
证券法》、1934年的《
证券法交易》等。1878年成立的美国律师协会,以统一各州立法为宗旨,于1892年组建了全国统一各州立法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起草标准的成文法案供各州采用,以促进各州法律的统一。该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先后制定了100多部标准法案,其中比较重要的并为各州广泛采用的有1896年的《统一票据流通法》、1906年的《统一买卖法》和《统一仓库收据法》、1909年的《统一提单法》和《统一股票转让法》、1914年的《统一合伙法》、1923年的《统一
信托法》以及1953年的《统一商法典》等。尽管这些统一立法对各州并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但它们为各州的相关立法和司法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而美国各州也颁布了大量成文法,如加州先后有《加州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公司法典》、《证据法典》、《交通工具法典》等。美国制定法同时也创建一些新的法律部门,如1890年制定的世界上第一部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连同1914年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构成了美国反垄断的经济法律体系。
英美法系采用了不同于大陆法系成文法典的判例制度,其优点就在于使法律的灵活性和确定性统一起来,不采用包罗万象的立法方式。判例法是一种法律渊源,而判例则是法院的司法判决中对以后的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的部分,二者是一种内容与载体的关系。判例法以判例作为法律的表现形式,是运作法律的方法,而不是判例本身。判例在任何国家都是存在的,即使是实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重视判例的发布、编纂和整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