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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中我国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合理性研究

  (四)检察权既非司法权又非行政权,是具有一定行政权和司法权属性的独立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就是法律监督机关。 我国的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并将行政权、司法权与法律监督权分别赋予人民政府、法院和检察院行使。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享有的权力统称为检察权或法律监督权,是国家为确保法律能够统一正确实施而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权力。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统一和依附于检察权,从而使检察权呈现司法权或行政权的某些特征。
  笔者比较赞同第四种观点。这一观点许多学者在宪政制度、权力制约、控制论等角度都有过精辟的论述,在此笔者试从比较法的视野,对该观点的科学性进行论证。
  二、三大法系的检察机关定位之比较
  当今世界主要有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三大法系。由于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和历史传统等原因,不同法系国家甚至同一法系国家在检察制度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正如我国台湾地区资深检察官朱朝亮先生讲的那样:“按检察官之定位,有定位为行政机关代理人者,如法国法制,有定位为行政机关辩护人者,如美国法制,有定位为公益代表人(或公益辩护人)者,如日本法制。”通过对三大法系检察权宪法定位的比较,我们不难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1、权力划分是影响检察机关准确定位的决定因素。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将“三权分立”作为一种先验的前提,他们或者把检察权划归行政权或者划归司法权,并通过检察权达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制衡的目的,因而检察机关只能定位于行政或司法机关;而社会主义法系在权力划分上更为开阔,因而在人民主权的最高权力之下,形成了立法、行政、司法、检察的分权格局,而这些权力之间则是分工协作,配合制约的关系。
  2、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天生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中央集权和成文法国家一般要求国家法律在全国的统一正确实施,法官只能严格适用成文法,不能超越和创制法律,必须有一个机关承担起法律监督的责任,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而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机关自产生之日起就具有公诉人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承担着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而使被告人免于警察之恣意与法官之擅断,从而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职责范围稍小,因而将其界定为“诉讼机关”似乎更为妥当;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职能更加广泛,将其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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