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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紧张背景下的《煤炭法》修订

  《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出让和出让做出了具体规定,但该法的规定只考虑到矿产资源的共性,没有也不可能考虑煤炭资源的特性,为此,有必要在《煤炭法》中对煤炭资源矿业权设置和出让做出特别规定,但现行《煤炭法》既缺乏对煤炭资源价值评估的相关规定,也未对矿业权的设置和出让做出规定,导致煤炭资源矿业权设置和出让极不合理,不利于实现我国煤炭资源生产开发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导致许多大型矿床被化整为零,分割勘查开采,一些企业甚至炒卖探矿权和采矿权,严重影响了国家煤炭勘查开发规划的实施,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和破坏。
  《煤炭法》修订应当对煤炭资源的价值评估的方式、主体和程序做出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出让矿业权,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在煤炭资源价值评估方面的作用;按照规模化、集约化开采的原则对煤炭资源矿业权设置做出科学合理的规定,防止矿业权设置和转让不合理造成资源浪费和破坏。
  (三)煤炭勘查
  尽管《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勘查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对煤炭资源勘查缺乏明确规定和具体要求,而且难以符合煤炭资源勘查自身的特点,造成诸多问题:国家对煤炭资源现状不能实施及时、有效地进行权威性管理;找煤(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没有资金渠道投入;煤炭资源勘查中广泛存在着破坏矿区规划或根本没有矿区规划的情形;煤炭资源得不到合理利用、资源破坏严重;勘探地质报告程度低,不能满足矿井设计的要求;现行的地质报告评审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与矿区规划、矿井建设的要求脱节。正是因为煤炭资源勘查领域上述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导致我国在煤炭资源勘查方面无法保证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
  《煤炭法》修订应当规定煤炭资源地质勘查的内容,这样《煤炭法》才能涵盖煤炭工业从资源勘查、矿井建设、生产、直至矿井衰老报废的全过程。明确对煤炭资源勘查实行分类管理,煤炭资源勘查必须遵照有关勘查规范、规程进行,努力提高勘查成果精度,适应煤矿建设技术发展的需要;规定煤炭资源勘查报告必须经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四)煤矿关闭和矿井报废制度
  现行《煤炭法》煤矿关闭和矿井报废制度对煤矿关闭和报废条件与程序缺乏具体规定,造成现实中一些国有大中型煤矿在尚有不少资源可采的情况下,就提前申请关闭煤矿、报废矿井或使煤矿进入破产程序,以剥离不良资产,然后靠继续开采资源为企业牟利;还有一些本不应该关闭或报废的矿井在提前关闭或报废后被企业以低价或很低的价格拍卖或出让给私人,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煤炭法》修订需要明确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的法定条件,严格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的审批程序,加强对煤矿关闭和矿井报废的监督管理,防止少数国有企业在尚有资源可采情况下,提前申请关闭、报废或使煤矿进入破产程序而非法牟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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