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行政指导予以普遍司法救济的理由 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新的政府管理手段,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政府职能的逐步转变必将在现代政府管理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对这样一种政府管理方式进行法律上的规制,对由此而引发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纠纷提供公正有效的解决途径以促进行政指导的健康发展便显得日益重要。而反观我国行政指导制度的现状,制度不规范,对行政指导引发的纠纷缺少救济途径,这使得理应生机勃勃的行政指导实践混乱不堪,变了味,走了调,成为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规避法律的避风港。要想扭转这一现状,关键是要完善对行政指导的法律规制,赋予行政指导相对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普遍权利。
然而由于行政指导的非强制性特点,对行政指导予以司法救济并非不证自明,它成为立法上反对司法救济的有力盾牌。本文拟在对反对者的观点进行批驳的同时论述对行政指导予以司法救济的理由。
反对者最强有力的观点是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的自愿性消解了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有学者就此论述到,政府的行政指导是根据(各种现实情况)而作出的预测,这种预测只不过是一种建议和劝告,对行政相对人不具有必须服从的强制力,同时,相对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对于政府的预测应具有判断能力,对于是否接受行政指导完全出于自愿,因而,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行为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只能视为行政相对人在接受行政指导行为之前已经自愿接受此种后果,从而行政指导行为也不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的可救济性。这种观点的论证过程明显带有契约理论的痕迹。不可否认,在当事人双方协商自愿而确立的契约关系中,契约当事人双方尽管看重的是契约可能带来的利益,但其不可能只享受契约带来的利益而不承担契约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契约当事人因实施契约而受有的损害究竟是正常的契约风险还是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契约、实施契约过程中的过错造成,对此双方难免起争执,为此对当事人双方提供司法救济让矛盾的双方有一个正常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场所和渠道,这是保持社会生活有序发展的必备条件。同样地,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指导而形成的关系中,行政机关基于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的需要被赋予了广泛的职权,占有大量的公共资源,这使得它在信息的收集、获取的手段、渠道等方面明显优于相对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政机关发布的信息的权威性和可信性,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力量明显悬殊的情况下,根据现代法律关注弱势群体和公民权益的精神,作为行政机关原本应该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而对相对人因接受行政指导而受有的损害是源自于政府预测内存的正常风险还是行政机关行政指导不规范的过错所致我们一概不论,而统统拒于司法救济之外,这不仅不符合行政法的控权理念,就连相对人作为契约一方的基本地位和权利也被剥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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