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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评述(四):2005年国家立法“重头戏”

  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和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我国企业法人破产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国有企业,适用范围狭窄,受到当时立法实际情况的限制,政府参与破产程序的行政色彩过浓,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并且缺乏许多基本的破产规则,如重整制度的规定,对某些濒临破产但有复苏希望的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缺乏避免破产的有效措施和手段;同时《企业破产法(试行)》属于试行法,与正式法律的地位和效力有一定区别,并且在立法宗旨上将破产法作为深化改革的措施,带有明显的政策导向性,因此部分内容仍然具有探索性,部分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很强的操作性。更为关键的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并不充分,虽然实行债权人自治,规定了债权人会议,但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无法对破产程序的具体事务进行监督,同时缺少破产法律责任,对于破产犯罪和破产程序中的侵权行为无法有效追究。“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尽管适用于非国有企业法人,但是仅有八条、条文过于简单,缺乏详尽严谨的破产法律程序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瑕疵,造成了破产立法的支离破碎与不统一,影响了破产法的有效施行。
  因此,《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一定程度上还阻碍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企业破产法》立法是市场经济进一步深化的产物,能够帮助我国建立一个有条不紊的市场经济环境,推动中国市场取向的改革进一步深入。因而可以说,《企业破产法》是市场经济完善的坐标,其正式颁布实行将标志着我国在市场经济改革道路上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
  公证法:诚信是公证之本
  国际拉丁联盟的一位高级官员称“多设一个公证处,就可以少设一个法院。”公证制度的预防性措施和对民商事活动的适度干预,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化解交易风险,降低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强化社会信用建设无疑有着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尤其对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政府职能转变、司法改革深化、社会诚信建设,公证更是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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