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债权人不行使给付请求权仅仅意味着债务人应减少的利益未获减少,并不意味着债务人由此而取得了何种权利,故令时效完成仅仅导致债权人之债权归于消灭,或于债务人发生抗辩权,或债权丧失强制力,并不发生任何遗留问题。为此,各国选择或以债权消灭、或以债务人抗辩权发生、或以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为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当属自然。
两种时效完成所生效果非属同一,此为其两相分立的另一重要原因。
(四)两种时效的适用范围、举证责任分配及时效期间起算点确定和中断事由之不同
首先,时效不能完全适用于一切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不动产以及某些动产(汽车、轮船、飞机等)的物权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经物权登记的不动产以及动产纵然被他人非法占有,断无可能形成占有人之权利外观,无论其如何长期占有,均不得发生第三人的信赖及形成某种稳定的财产秩序,故其不适用时效。而一切债权的保护,则原则上均得适用时效。
其次,在涉及时效的争讼中,取得时效完成的举证责任只能分配给主张时效利益的占有人,即双方关系中,占有人以积极的作为形成占有事实,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之消极状态本身并不成立时效,故占有人必须证明其持续占有事实及其占有形态,否则其时效主张不能成立。而消灭时效完成的举证责任只能采用“倒置”方法,即双方关系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均为消极不作为状态(债务人有义务不履行,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因主张时效利益的债务人无法亦无需证明其如何不履行债务,故举证责任只能交由债权人承担,即债权人应通过证明其行使权利的事实(使时效发生中断)或者无法行使债权的事实(使时效发生中止)等,用于证明时效的不完成,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时效的不完成,则推定其时效完成。
第三,由于两种时效的成立基础不同,取得时效不可能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起算点,而只能以占有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占有事实之发生为起算点。因此,只要占有人取得占有,则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取得时效均应开始计算,同时,时效的中断,亦得因占有的存废或者占有状态的改变而发生。但消灭时效则并不单纯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起算点(虽有债权但不为债权人所明知或者应知,则纵然债务人到期未予履行,亦不构成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而只能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为起算点。同时,其时效的中断事由,与取得时效也有所不同。
上述三方面的差异,也是导致两种时效分立而不能接轨的重要原因。
三、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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