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宪政一般原理,为恢复
宪法秩序,在公共利益可能受到极大损害的情况下,可通过立法形式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但该限制必须在
宪法的严格约束下进行,而不得规避宪法规范、
宪法原则或
宪法精神;如若公民认为自身基本权利受到了来自国家立法权的非必要侵害,即有权申请
宪法审判机关对该立法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此即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所必须遵循的合宪审查原则。该原则于立法主体而言,意味着其权力行使必须具备充分的合宪性;对普通公民而言,则意味着
宪法诉权的应然获得。据此,笔者认为,合宪审查原则具体涵盖以下两项子原则:
1.合宪性原则
民主社会人们意欲中的价值目标,在政治上集中体现为立宪主义,而立宪主义实现的前提是有一部具备“正当性”的
宪法,但
宪法的“正当性”又与
宪法的最高价值紧密相连。
宪法作为一种价值体系,其至上性根植于国民合意。从历史纵深角度考察,
宪法显然是因为一定目的或理念而存在,而目的与理念又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根据社会需要作出的种种抉择。该抉择的精髓即自身所内涵的“理性与正义”。可以说,正是理性与正义赋予了
宪法以至上的权威。实现宪政理想,必须厉行法治、保障民主;宪政本身就是民主和法治的集中概括,是二者的联结点;法治是宪政之纲,民主是宪政之魂;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就是
宪法至上。不论是立法权的启动,还是立法权的具体运作,都必须以宪法规范、
宪法精神、
宪法原则为根本依据,合宪性原则即立法主体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符合
宪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以
宪法作为立法权行使的根本指南;同时,立法不仅应做到实体合宪,而且必须做到程序合宪,符合
宪法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相关规定。严格恪守
宪法关于平等保护、禁止歧视、公开、回避、听证等的基本要求,真正履行已身所担负的
宪法义务,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若构成限制不当,则为违宪无效,必须接受相应的违宪制裁。
2.诉讼救济原则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诉权是人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是连接实体权利与司法救济的桥梁。“在现代社会,居于权利体系中的实体权利与程序化的救济权利已成为两种彼此相依的实体权利”。 如前所述,在宪政理念中,接受正义法院的公平审理本身就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 公民基本权利与
宪法诉权密不可分,
宪法诉权乃公民基本人权之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以诉讼救济为保障。纵观全球,几乎所有的立宪主义均承认,权利保障是
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而
宪法对权利最根本、最有力的保障方式莫过于为每一个可能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设置便捷可行的申诉机制,其中最重要的便是
宪法诉讼机制。“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 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C•J Marshall)在1803年的Marbury v. Madison一案的判决中所指出:公民权利的精髓就在于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来自政府的救济与保护。 公民在其基本权利受到不当限制,且无法通过其他渠道(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复议、申诉等)获得适当救济或者权利救济不济时,理应有权通过
宪法诉讼获得权利的终极保护。与此同时,通过
宪法诉讼进行的人权保障最具权威性与彻底性。首先,从权利救济主体看,
宪法审判机关往往是一国中享有极高政治地位的
宪法法院或
宪法委员会;其次,由于审查对象主要是国家立法行为,
宪法审判机关一旦宣布某项立法无效,依照条款辐射规则, 根据该项法律所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均归于无效,从而形成了对国家权力的抽象制约;再次,
宪法判决具有一般拘束力,其不但可以救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而且可以恢复当事人其他类似受到公权力侵害的权利,这也就为对涉案权利主体提供了抽象的人权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