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不少学者认为,基本人权就是一国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
宪法规定之外的为非基本人权。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不等于基本人权。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既有基本人权内容,亦有非基本人权内容;基本人权既可为
宪法文本列举,亦可独立存在于
宪法条款之外,是否为
宪法条款所列举,不影响基本人权的实然存在;但公民基本权利则不然,公民对基本权利的享有仅限于为本国宪法所确认或暗含的权利内容。具体而言,二者之界分主要在于:(1)就权利形态而言,公民基本权利是为
宪法条款明文列举或隐藏的权利,是法定权利;而基本人权则是应然权利,其具有不由实在法授予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的价值,基本人权能否载于
宪法并体现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部分取决于立宪者对权利的认知程度以及权利实现所必须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2)就权利主体而言,基本人权具有普遍性,而公民基本权利则应根据具体内容判定权利享有主体。如我国现行
宪法列举的妇女、老人、儿童、华侨、侨眷的权利或利益就仅为相应的特定主体享有。 (3)就权利稳定性程度而言,基本人权与人类自身相始相终,在人的生命历程中永恒不变,是不容国家立法随意入侵或践踏的权利“领地”。某些权利一旦被确定为基本人权,则一般法的修改或废止、国家政权的更迭、政府制度的改革将不再对其产生影响;但公民基本权利中隶属非基本人权的部分,则会因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而为立法者所废弃、转换或取消。如妇女堕胎权、公民持有武器权、同性恋权等在某些西方国家立法中就曾有所反复,我国公民的迁徒自由权亦如此。 (4)就权利属性而言,基本人权具有绝对性,为国家所绝对保护,不容受到任何性质或形式的权力限制、剥夺或侵犯,基本人权乃国家权力介入公民基本权利必须恪守的底线所在;而公民基本权利中的非基本人权部分则仅具相对性,国家可以正当理由对之进行必要、合理限制。
从世界范围看,目前各国主要通过
宪法或紧急状态法中的“最低人权保障”条款确定基本人权与非基本人权之间的界限划分。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19条第4项明确规定,宣布戒严不能侵犯生命权、人格完整、个人身份、个人的公民资格与公民权利、
刑法的非追溯性、被告人的抗辩权及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又如《哈萨克斯坦宪法》(1995年)第39条第3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限制任何公民的下列基本权利:(1)国籍权;(2)公民不得被引渡到国外权;(3)个人作为法律主体的权利;(4)平等权;(5)生存权、人身自由权;(6)人的尊严;(7)民族、党派与民族语言权;(8)信仰自由权;(9)财产权。然而,在我国,目前既无紧急状态的专门立法,又无公民基本权利限制范围的相关宪法规则,但这并不表明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可受政府权力的无度侵入;相反,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1993年)相关规定, 并结合前文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界定,笔者认为,我国公民享有下列基本人权:生命权,人格尊严权,平等权,思想自由、良心自由、信仰自由、不受刑事法律的溯及既往追究权和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