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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对传统控权机制的超越

  其次,传统法治所确立“分权”制度和“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控权机制在20世纪中叶以后也开始部分“失灵”。本来,在国家权力的相互制约机制中,代议机关(人民代表机关)对政府的监督和制约是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力制约。但是,20世纪以后,由于政党政治非民主性一面[10]的发展,导致了由议会控制政府向政府控制议会的“异化”性转变。议会中的多数党政府在取得执政地位以后,其行为往往从其党派利益出发,而不是从其所“代表”的人民利益出发。议会中的多数党议员有人即使想反对政府作出的某些明显损害多数人民利益的决定,由于受到执政党政府对其利益明示或暗示的威胁(通常是威胁开除其出党或在下次选举中不推荐其为候选人,使之失去议员资格)和投票时执政党的直接监督(西方国家的议会中各政党往往设有专门监督议员投票的“党鞭”),也不敢投反对票或发表异议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议会对政府的监督往往会变成形同虚设。因为反对党作为议会的少数党,仅凭自己的力量不足以否决政府的法案、决定,撤销政府滥用权力的行为,或罢免、弹劾滥用权力的政府官员。[11]由此可见,在现代社会,传统法治所确立“分权”制度和“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控权机制已经不能再有效地制约政府权力的滥用,必须构建新的机制来弥补传统机制的不足和缺陷。
  最后,作为传统法治所确立的控权机制的重要环节的司法审查制度虽然在现代法治中仍然发挥着不可为其他控权制度所替代的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也有着明显的不足和缺陷:由于司法审查是法院对政府违法、失职和滥用权力的行为所实施的事后监督,行政相对人通常只能在其权益已经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损失已经造成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院救济。而且,法院实施的事后救济有时能弥补相对人受到的损害(如大多数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而有时则不能弥补相对人受到的损害(如人身损害和某些不可恢复原状的财产损害)。即使是能够弥补相对人受到的损害,这也需要以国家财政资金(广大纳税人的钱)来支付受害人的赔偿金。在这个意义上,作为事后监督的司法审查构建的控权、救济机制是需要付出高成本代价的。在20世纪以前,由于政府职能有限,对社会、经济干预较少,发生行政侵权的机会也相对较少,从而人们对此种控权、救济机制的成本并不过分在意。但是,20世纪中叶以后,政府职能大为扩张,对社会、经济的干预越来越多,发生行政侵权的机会相应大为增加,从而人们越来越关注此种控权、救济机制的成本,人们开始思考有没有可能找到和创建一种成本较此低廉的控权、救济机制:实行事前监督,从源头上防止政府滥权、侵权行为的发生,避免行政相对人和国家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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