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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之研究

  再来分析建筑物责任理论。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以看出,建筑物责任和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从理论上说是有很大区别的。首先建筑物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确定的,或者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是建筑物的管理人;而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真正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其次,建筑物责任中的“物”可以是附属于建筑物且密不可分的,也可以是与建筑物可以分离的物件;而抛掷物责任中的“物”一般不是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其范围极为广泛,理论上说,可以是任何物件。但是,不可否认,当出现建筑物责任中的物和抛掷物责任中的物二者重合的情形,如一块砖头,既可能构成建筑物责任中的“物件”,也可能构成抛掷物责任中的“抛掷物”。在此情况下,对于物的区分已经没有意义,而是看能否确定责任主体,实践中可以从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角度进行判断:若该建筑物属于区分所有的建筑,又缺乏明确的共同管理者,此时既很难找到真正行为人,又找不到可以承担责任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则不能根据建筑物责任来处理。相反,即便找不到真正的行为人,但若该栋建筑物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或归同一管理者管理时,可以按照建筑物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即便所有者或管理者可能不是真正的行为人(在可以证明抛掷物系来某层或某几层,而该层或几层又同属一人所有或管理时,亦同)。[6]
  对于损失分担理论和公共安全理论,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论完全把民法的调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与政府职能混同了。法律讲究事实讲究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尤其象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依法办事的基本原则应时刻遵循。 现在的事实是其他住户并没有实施任何损害他人的行为,现在的民事法律对此也没有相关的规定。而政府机关在履行政府职能时应当考虑社会安全性状,考虑受害人怎么能得到及时的补救,考虑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道德价值取向,考虑如何平衡个体之间的利益,考虑一个社会整体舆论导向问题。然而,按照损失分担理论和公共安全理论,这些考虑现在全变成立法者或法官的考虑了。具体到案件审判中,法官不再认定客观事实了,不再关注对被告的审判是否合法,不再关注被告客观上是否行为,主观上是否过错,而是凭空的,从立法政策上,从法律的价值取向上来寻找审判的依据。这两种理论完全扩大了法律的社会功能,是一种法律行政化的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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