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是数人;
第二, 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第三, 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
第四, 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2、基于建筑物责任
该理论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中的受害人对于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就在于建筑物责任。如果把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为建筑物之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那么就有法律依据责令全体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基于建筑物责任,建筑物中的物件致人损害,就应当由建筑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建筑物中的抛掷物致人损害,那么,不论是建筑物属于单独的占有人占有或者是共有的所有人共有,建筑物的占有人或者共有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建筑物中的抛掷物造成了损害,即使建筑物是数人或者数十人区分所有或者使用,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而责令全体占有人承担责任,并没有与建筑物责任发生原则的区别,其基于建筑物责任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合法合理的。建筑物责任的规定注重的就是对建筑物的整体及其附属物的致人损害责任进行规范。 [2]
3、损失分担理论
损失分担理论,是说在某一种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害发生以后,立法者或者法官,他不能过度地考虑、关注这个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问题,他应该把关注集中在受害人的不幸上,集中在怎么对他进行补救。现代侵权法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就是从过度地强调制裁过错行为逐渐转向到强化补偿功能,也即是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也就是说当某种损害发生以后,法官已经不需要去审查行为人的过错,而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两者之间哪一个来分担或是怎样来分担这个损失更为合理,更为公正。具体到抛掷物案件中,法律承认那些没有实施抛掷行为的住户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但是为了分担受害人的损失,没有过错的住户们也得承担分担责任。在这里强调的是“分担”而非“赔偿”。[3]
4、公共安全理论
安全是人类所共同需要的一种社会性状,公共安全是社会存在的基础,是个人生存、发展的起点,也是人们追求更高意义上的幸福的依据。任何法律都要以安全为目的指向,为价值目标。一个被称为正义的社会,不能不首先具有公共安全的性状。公共安全理论在侵权行为法里意味着该法附属了一种有保护公共安全的功能。具体到抛掷物致人损害之责任来说,涉及到的是众多的人的人身利益,尽管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后果总是特定的人的损害,但是,在抛掷物没有发生损害之前,威胁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是公共安全。或者说我们有一种合理的期待,那就是当我们在楼下行走的时候,这个楼上是不会抛出东西来把我们砸伤的。这种正常的期待就是公共安全的一个组成部分,假如我们从楼下行走,如果楼上会有抛掷物掉下来把我们砸伤以后,而没有人对它负责,这时,我们的这种合理的期待就不存在了,正常的社会安全性状就不存在了。所以,侵权行为法要保障这种公共安全的利益就需要适当地牺牲某一些人的利益,来维持这种公共安全,即使他们可能是冤枉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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