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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还是物权请求权?(二)

  有学者对我的观点提出批评,认为将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的分类而分别确定归责原则,而是按照责任方式确定归责原则,不符合归责原则的起源、根据。并指出:归责原则是确定法律责任成立不成立的原则,是同时确定该法律责任由谁承担的原则;而不是法律责任确定成立之后,其每种责任方式是过失归责还是“无过失”归责的制度。还指出: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或者说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归责事由在一般侵权行为场合是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在危险责任场合是企业、装置、物品本身有危险性,在产品责任场合是产品的缺陷……。在后几种情形下,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才会有法律责任,才谈到归责与否。笔者认为,将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按无过错责任处理,并非按照责任方式确定归责原则,如果说危险责任、产品责任因为有“高度危险性”、“产品缺陷”的“事由”,可由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那么,因无权占有他人的物、妨害他人物权的行使等“事由”,法律也可以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按照传统民法观点,这样解释还是“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分原理”,因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分针对的是损害赔偿,不包括所有物返还、妨害除去和妨害防止,按照德国民法理论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按照法律责任的后果说,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侵权责任,是与传统的侵权责任的损害赔不同的另一种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也是不同的。这样就又回到了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概念的问题上去了,进一步说,又回到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责任还是债的问题上去了,涉及到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上去了。总之,这是两个不同的思路产生的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认识。
  再说,从立法技术上看,将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侵权责任,并不难处理。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与赔偿损失并存的情况下,针对赔偿损失确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分或者仍然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返还原物与赔偿损失是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应将这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分别作规定。
  主张规定物权请求权的理由之三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持此观点的学者指出,如果将物权请求权变为侵权责任,就要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有规定为债权的,如瑞士债务法;有规定为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的财产权的,如日本民法典;有规定为诉权的,如法国民法典;有规定为请求权的,如德国民法典。《民法通则》没有具体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而是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这样规定的效果近似于规定为诉权,但有不同。物权请求权转变为侵权责任之后,并不变为债权,也不会影响诉讼时效的适用或不适用的问题,因为侵权责任是保护民事权利的方法,哪类责任形式适用或不适用诉讼时效,由法律规定。
  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理论问题,也有立法政策问题,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并不是民法上设立物权请求权的理由。从物权请求权的立法史看,民法上设物权请求权始于德国民法理论和《德国民法典》,而《德国民法典》恰恰对动产和未经登记的不动产适用诉讼时效,可见德国民法理论并没有把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作为规定物权请求权的根据,至少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可以得出这个结论。对于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我国台湾学者是这样解释的:“然我国实务上则认为除已登记不动产所生之所有物回复请求权与妨害除去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外,其余之物上请求权会因时效而消灭。此应系一方面贯彻不动产登记之权能,一方面兼顾消灭时效之机能,以应社会政策之需要,故似难责其与物上请求权之性质不符。”[143]
  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呢?有的主张规定物权请求权的学者认为难以找出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有说现存的妨害无法计算时效的起算点。以下先看看美国法是如何规定和如何计算时效的起算点的。在对土地妨害行为的一些案件中,往往是行为人实施了行为若干年后,才对他人行使土地权利造成妨害,诉讼时效自受害人遭受妨害或损失时开始计算。例如,A和B甲乙两地相邻,两地之间有一堵六英尺高的砖墙作为分界。近20年来,B一直在他的后院翻新旧家具,操作过程中产生的大量木屑、清漆、胶、沙、油及灰尘翻过分界墙落在A种蔬菜的园子中。A发现落在菜园中的赃物是B的行为所致,但不想去打扰B,遂将菜园移到远离分界墙的地方。近日,A顺着墙扯了四条晾衣服的绳,晾晒洗过的衣服,被B园内飞过来的灰尘赃物弄脏,并无法洗掉。该州法律规定,土地权利妨害的诉讼时效期间10年。A起诉B,请求B停止以造成妨害的方法从事整修旧家具的生意。B以诉讼时效超过予以抗辩。在本案中,B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实施翻新旧家具的行为,因此他对A造成的侵害是土地权利的妨害,而非土地的非法侵占,诉讼时效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损害时计算。行为的实施虽已有20年之久,但20年来,B的行为所导致的灰尘和废物落在A的园子里,未对A造成实质性损害,诉讼时效不能起算。只是当A将衣服挂在自己园中被B造成的污物污染时,A行使自己土地权利的圆满状态受到B行为的妨害,诉讼时效方开始计算。A起诉完全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故B的抗辩不能成立。[144]
  再看看德国关于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方面的时效的规定,德国新时效法规定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3年)。官方的解释是:“在实践中,没有将30年时效期间适用于不作为请求权的必要,因为每次出现违反行为都将重新出现该不作为请求权。同样,也没有必要将此种30年的时效适用于源于绝对权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因为如果适用的话,将会造成区分此种排除妨碍请求权与侵权法上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困难,而侵权法上的排除妨碍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年。另外,依据新法第199条的规定,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始于请求人获知存在请求权和违反行为,这样足以保护其免于突如其来的权利损失。”[145]
  以上美国案例及德国新时效法的规定证明,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不是不能适用诉讼。以上我阐述的观点并不表明我主张物权请求权必须适用诉讼时效(关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我国台湾学者早就有争论,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更为充分),而是证明规定物权请求权的根据,至少不是首创物权请求权的《德国民法典》关于物权请求权立法的根据。尽管如此,根据我国国情,从立法政策的立场说,我赞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不难安排和表述。
  还有学者从其他角度讲物权请求权的功能,阐述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重要意义。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第761条第3款规定:“让与动产物权,如其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交付。”(该条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931条规定相同)有学者据此指出“所谓对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亦包括此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可见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但所有人得藉以排除他人之干涉,有时且得作为转让所有权之手段,其功能不小,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是动产交付的一种手段,学理上称为指示交付,它是在所有权转让关系确定之后,如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根据德国的物权变动理论,也达成物权转让的合意之后,进行的交付行为。上述规定是在物权编通则规定的“动产物权之让与方法”,而不是在所有权通则规定的“物上请求权”条款中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学者的通说强调物权请求权不能单独让与,上述规定是个例外。严格地讲,这条规定的“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用语不确切,因为对买受人来说,是以接受第三人交付的方法取得物的所有权,而不是第三人向买受人返还所有物,因为买受人还没有取得所有物,何以发生返还问题?这样规定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矛盾的,因此这不是应当进一步研究物权请求权的功能,而是应当研究修改这个条文的问题。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本来众说纷纭,如果再从动产交付手段方面强调研究物权请求权的功能,将会使问题更加复杂,形成民法烦琐哲学。烦琐哲学表现在形式上可能是细致的、深刻的,表现在实践上则是笨拙的、低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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