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侵权责任?传统民法学上通常只讲侵权行为的概念,不大讲侵权责任的概念,有的学者在讲侵权行为时顺便提到有关侵权责任的问题。例如因侵权行为而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数人不法侵害他人,应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等。民事立法上明文规定侵权责任,并建立了侵权责任制度的是我国的《
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颁布后,在民法教科书中,有的直接讲侵权的民事责任或侵权责任,有的既讲侵权行为,又讲侵权责任。学者对侵权责任的概念有不同的描述。有说:“侵权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118]有说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119]
从《
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学者根据《
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已经改变了民法法系上侵权行为的传统概念,这样的改变在立法上可谓独此一家,这样的改变不是和民法应当“与世界立法接轨”的趋势背道而驰吗?不是。与世界立法接轨目的是为了便于和各国交往,促进世界进步,并不是要求各国法律的体系和内容必须一致。例如,最需要与世界接轨的是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合同法,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它虽然不是一个国际性公约,但是各国的
合同法如果符合该通则,甚至以该通则为
合同法的范本,就便于各国之间的商事往来。但是,该通则不可能完全替代各国的
合同法,至于各国的
合同法是作为单行法,还是作为民法典债编的组成部分,是规定各种有名合同等,还是适用判例法,则不一定要接轨。同理,侵权行为法与国际接轨问题也应如此。“欧洲侵权行为法团体”草拟的《欧洲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是一个旨在谋求协调欧洲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建议稿,是一个建设性的,对侵权行为责任广泛系统的前瞻性的建议。该建议稿对侵权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120]如果该建议稿在全世界范围内起到类似《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作用,无疑,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我国法律应当在这方面与其相接轨。但是,它不可能完全替代各国的侵权行为法,例如,各国对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是否分别作规定;侵占他人的物或者无权占有他人的物,是由侵权行为法规范还是由财产法规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作为侵权责任形式;还是作为债的的形式,英美侵权行为法上,对侵入他人土地,虽然没有造成损害,也认定为侵权,原告可以获得名义性的赔偿,如此等等则不一定要接轨。这里所说,各国一些特有的规定不一定要接轨,是指的是实现情况。但是,今后经过长期的实践和研究,通过相互借鉴和协调,各国法律会有更多的共同点,乃至“世界大同”。
《
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其理论根据,并且经过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检验,因此不应抛弃我们的立法经验。我们既可以借鉴民法法系的做法,也可以借鉴普通法系的做法。在英美侵权法上,“torts这个词,中文可以翻译为‘侵权法’,或者更学究一点翻译为”民事损害赔偿法”。[121]然而英美法上的侵权法的内涵除了赔偿之外,“还包括禁令和恢复原状令,而且它的领域是在不断扩大、变动和发展的。“[122]更广一些说,没有实际损害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在普通法中,此等没有损害的侵害是由另外一些侵权行为规则调整的。比如,据说非法侵入不动产被认为是没有实际损害但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的侵权行为”。[123]如果非法侵入未造成实际损害,在德国模式的侵权行为法中找不到认定侵权的根据,而是按物权请求权处理。又如,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对“非法拘禁”的侵权行为不要求在它们具有可诉性之前造成了实际的损害,但是对这种侵害不是不能提出赔偿要求。对非法拘禁者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判处名誉上的赔偿、加重的赔偿或惩罚性的赔偿,消除持续性的侵扰(强制令)和发出停止侵害的禁止令。”[124]《
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与禁令英美法上的禁令很接近,我国民法学者主张我国民法上借鉴英美法上的禁令者为数不少。英美法上侵权行为法与财产法的界限不够清晰,但是英美侵权行为法比较灵活,有利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值得我们借鉴,在未来我国民法典中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已经成为主流观点,这个观点就是在借鉴英美侵权行为法灵活性的指导思想下形成的。被译为侵权的Infrigiment,有学称称之为侵权的大概念,其涵盖面比Tort大得多,包含了“物权请求权”、之类绝对权的请求权,有学者认为“这一术语,才真正应译为‘侵权’。”[125]
如今,日本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学者对侵权行为的含义有了不同的见解,除前面讲到的反映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问题之外,在其他方面也有反映。例如,日本最高裁判所对一起因村道的通行自由受到妨害提起诉讼的案件所作的判决(1964年1月16日)写道:“通行的自由虽然是由来自公法关系的权利,但却是人们各自行使日常生活上各种权利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对此应该给予民法上的保护是当然合乎逻辑的。因此,当一个村民的这种权利受到妨害时,当然地发生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问题,在这种妨害继续之时,有要求排除这种妨害的权利是不言而喻的。”[126]日本大阪地方法院1977年4月7日的一项判决写道:“已经设立的零售商店的零售商业者在营业上的利益,能否称为营业权另说,该违法侵害构成侵权行为,停止行为请求权可以得到认可。[127]以上说明日本的判例已经肯定“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是侵权法的处理方式,而未归入物权请求权或者其他什么请求权的范围。
从理论上说,物权受到“侵害”时如果请求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排除妨害,或者请求防止妨害,如果认为是请求权,而不是侵权,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侵害的既然是物权,又不能称为侵权?那么这里“侵害”的是什么?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欧洲大陆法律制度中,这样一个判断是不言而喻的:侵犯权利导致责任,由于侵犯的权利是所有权,因此即使没有实际损害所有权也受到了侵害。排除对占有之侵扰的权利是所有权之一部分,它甚至可以作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1中的“其他权利”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128]
从法理学上讲,改变侵权行为的概念和其内涵,是为重大的变革,如果需要花费很高的成本则不应变革。根据我国已有的立法,参考外国的立法和学理,这种变革在立法技术上并不困难,不需要花费高成本,而且容易被公众接受。相反,如果废弃《
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抛弃既有的司法实践经验,规定物权请求权,不仅不易被公众接受,还会产生一般法律工作者不易掌握的难题,花费的成本可能是很高的。
《
民法通则》的规定的侵权责任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有很大的区别,鉴于《
民法通则》没有用侵权行为的概念,《
民法通则》的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体系,据此笔者认为未来我国民法典可不用侵权行为的概念,而用侵权责任的概念,可设侵权责任编,而不设侵权行为编。具体理由是:1、用侵权责任的概念符合《
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形成的侵权责任观念。2、用侵权责任的概念既反映了其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有密切联系,又反映了侵权责任与侵权行为有区别。3、传统民法上的侵权行为重在侵权人的行为,但是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是行为人,而是行为人所属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或者是行为人的监护人,理论上称为“对他人侵权的责任”。在另一些情况下是因为饲养的动物、建筑物或工作物造成的侵害,以及产品责任等,对此在学理上有称“准侵权行为”。由此可见,用侵权责任的概念重在讲责任,概念和其内涵更为贴切。4、侵权责任涉及到责任的分担问题,例如,公平责任的分担问题,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险责任分担问题等,因此用侵权责任的概念比用侵权行为的概念更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