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相邻关系中较多适用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一章的第3节“所有权之内容”,其中对相邻关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德国民法上的相邻关系制度是作为所有权的内容,即以对所有权形式上予以限制的角度加以规定。德国法上的相邻关系制度是在尊重各邦(州)民众的长期的传统习惯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以所有者名义规整相邻关系,这是长久以来的历史事实所留下的痕迹。”[95]相邻关系中适用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突出体现在不可量物的侵入方面。《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不可量物的侵入)规定:“土地所有者对于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音、震动之侵入以及从他人传来的类似的诸种侵入,在没有对所有者之土地利用产生侵害时,或者是非本质的侵害,或者从该土地的位置上看乃是由于通常的土地利用所引起时,不得对其侵入加以禁止。但是通过特殊管道所产生的侵入是不允许的。”这条规定实施不久,德国法院在1904年5月11日的一项判决就对其作了修正。判决指出:在营业法第26条相类似的场合,所有人虽然基于民法典第1004条之规定而享有提起妨害除去和不作为之诉的权利,但“例外”地应容许地对此种权利予以剥夺。判决列举的“例外”情形有铁道、邮递、高速公路、地下铁工程施工等基于公共利益所引起的侵入。[96]1959年《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作了修正,增加的主要内容是“侵害对其土地进行当地通常的使用或者侵害其土地的收益的,土地所有人可以向另一土地的使用人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
对于不可量物侵入的禁止的法律构成问题,德国学者Hersche氏在1959年曾经提出批判,他指出了对不可量物的侵入限于相邻关系的局限性,他问道:使人类生活条件成为问题的情形,难道仅仅限于土地关系的场合吗?他对法国将有关近邻妨害作为侵权行为法加以构成给予了高度评价。尤其是对于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在禁止上当然不以加害者有过失为必要。对于这一点,他尤为赞赏。上世纪70年代初期有德国学者认为不可量物侵害的禁止乃是与不动产无关的应由侵权行为制度加以解决的问题,主张即使对于第823条第1项之人格法益的违法侵害,受害人亦可提起准禁止与妨害排除之诉,而此当然不以加害者有过失为必要,而只是在客观上有违法的侵害行为即获满足。[97]
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在其所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一书中尖锐地指出:“不幸的是,德国法律规范这一问题的起点不是侵权行为法而是所有权法,这导致了一系列问题。”他指出的主要问题是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的“金钱补偿”问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宣称:补偿数额决定于在强制征购土地中适用的原则。他说:“其目的是为了强迫土地所有者忍受那些被证实不构成侵权行为的重大侵扰。结果是,受害的土地所有者对其邻居具有类似于土地所有人对强制收购其土地的国家之请求权。个人不再被授予保护令状(这对于产业之发展可能是十分有害的)防止其邻居的此等行为。但是这并不足以说明他只能得到经济损失的补偿,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2款第2项的补偿而不能得到侵权法上的全面赔偿。在缺乏正当理由之情形,对土地之重大侵扰仍然是侵权的。不是不清楚的是,在此等案件中重大侵扰怎么才能被证实是正当的。可以进一步推论,德国法院判决的补偿额几乎与侵权法上的全额赔偿相等,这是不可合理的。”[98]在实践中,相邻关系中不可量物的侵入的法律后果有三种情况:一是不发生损害或者仅有轻微损害,相对人有容忍义务。二是属于重大侵害,基于利益衡量,令受害人忍受,但以衡量补偿请求权作为代偿。三是属于重大侵害,而侵害活动不具备补偿请求权成立要件,适用排除请求权制度。其中以衡量补偿请求权运用最为广泛,是数十年来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运用的重心。其结果是大量扩张了受害人的忍受义务,物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事实上受到重大抑制。对此,仍被认为“有其不得不如此”的理由是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99]
德国相邻关系法中的上述难题通过特别法得到解决。早在1869年制定1960年修订的德国营业法对不可量物的重大侵害,援用公法上的牺牲补偿请求权制度补偿受害者的遭受的损害。1974年德国制定了联邦大气污染防止法,该法将营业法上的“损害补偿”改为“损害赔偿”,这项改动正式意味着立法已将“营业设备”所生不可量物侵害视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而与民法典第906条排除侵害的规定相互衔接。[100]上述情况说明,由于近代工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由于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对物权和人格权的严重侵害,将妨害除去和妨害防止作为物权法的组成部分,已经显示出其局限性,在这方面日本的环境侵权方面的判例和学说的发展得到进一步佐证。有趣的是《日本民法典》虽然借鉴《德国民法典》的体系,但是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学者通说肯定物上请求权)。在环境法领域,对于妨害除去和妨害防止的法律对策,日本判例和学说在侵害排除的法律构成颇费了一番功夫,在理论上存在着权利说和侵权行为说(生活利益说)之争。权利说中又分为物权请求权说、人格权说和环境权说。物权请求权说曾一度被作为日本判例、学说的通说。自1970以后,该说受到激烈的批判,学者指出该说的主要缺陷是:第一,物权请求权的产生须以物权存在为前提,在环境侵权中,有些不存在物权,例如,通行人、来客、入院患者、在校学生等可能因无物权而难以获得救济。第二,公害、生活妨害的本质在于对人类自身健康乃至生活的侵害,而与居民或土地上所有物的所有者或享有物权者并无直接的关系,而物权请求权却以土地利用妨害为理论构成前提,与被害的实质不相符合,并且,有轻视人格利益重要性之嫌。第三,物权请求权说强调其法的安定性,但这只是物权请求权概念的安定性,与此相对,在个别生活妨害事件中,法院对是否承认侵害排除请求权进行利益衡量的场合极多,为此,物权请求权的外延仍存在不明确的地方。不仅如此,在司法实务中,以物权请求权为侵害排除请求权的构成理论还面临不少难题:例如,因事业公共性而限制物权请求权时,是否应该承认受害人无过错补偿请求权;加害者为复数的场合,是否依据侵权行为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展开共同物权请求权等。[101]
侵权行为说主张,在具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场合,除承认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应当承认侵害排除请求权。侵权行为说不以权利侵害为要件,认为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效果,不仅包括对损害的金钱赔偿,而且还包括了对侵权行为的侵害排除。侵权行为说主张对被侵害利益的种类、程度与侵权行为的形态等相关因素进行衡量,在此基础上,考虑排除侵害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以判断是否采取侵害排除责任方式。[102]
权利说被限定在物权、人格权或环境权等绝对权被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说理论构成,不要求受害人享有某种绝对权,而在构成侵权行为的场合,对加害人、受害人各因素进行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即可决定是否承认侵害排除责任。特别是在日本侵权行为法理论从“权利侵害向违法性”转变之后,重新认识权利侵害,扩大侵害排除请求权之适用范围,成为可能。因此,侵权行为说的适用范围似乎较权利说更广。[103]
有学者归纳了美国、日本和德国环境法上排除侵害的不同处理方法:“总体上,对于环境危害,在严重侵害生命健康时,美、日、德一般都适用排除危害和侵害排除责任,而不管危害行为的公共性和必要性;在侵犯公共安宁舒适时,进行合理性检验,环境危害不合理的,可适用排除危害责任;在侵害财产权利时,一般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按照利益衡平原则,或适用侵害排除责任,或适用损害赔偿责任。”[104]以上关于相邻关系和环境侵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证明,妨害除去和妨害防止以所有权法为起点,欠缺科学性。上述情况向我们提出了一个启迪性的问题,即在立法上如何更好地划分物权法和侵权行为法的界限?这是有待研究的的一个重要课题。参考上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结合我国的立法经验,在相邻关系侵害和环境侵害方面的妨害除去和妨害防止,不宜再走德国民法的路子,即起点应是侵权责任法而不是物权法。对于相邻关系和环境侵权的法律问题,西班牙、意大利、法国和比利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西班牙民法典》(与《荷兰民法典》极为相似)第2编将其规范定于界定所有权的内容和范围。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被正确地限定在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对重大的侵扰和过分散发看作是不法侵犯所有权,被认为是侵权行为,从实际分析来看,现在的意大利法律中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在法国法,在相邻关系中对所有权侵扰的无过错责任,最初是由法院提出来的。在经过细致的修改之后,现在比利时法律也接受了这一原则。在法国,政府授予的许可经营企业的执照并不当然成为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基于相邻关系中侵扰的责任不限于无形的侵扰;某人的土地被从地下流出的石油污染他也有权请求赔偿。“负面侵扰”(如对采光的妨碍)也受到规制。[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