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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伦理与大众伦理的分野——为什么要重塑我们的法律职业伦理

  
  
【注释】哈罗德·伯尔曼:《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桓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页26。  
   
  并且还把问题再引向深入——一个担当律师角色的负责的个人的行为,怎样才能获得道德的许可或合乎道德规范的要求?这样的个人应如何行事,以推动他作为律师而身处其中的律师角色地位、社会传统和社会安排变得更具道德上的正当性?赫尔德等:《律师之道》,袁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2。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58。  
   
  他的意思是指法官裁判中根本不考虑道德因素吗?这是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他的意思的指法官根本不需要道德的约束吗?这是有无职业伦理问题。这两种理解不对。我认为他的意思是说,法官作为职业法律家他们应当摒弃“自然理性”而秉守“技术理性”,法官眼中只有形式化的法律,而决不指导法律与道德问题混为一谈。这当然是很正确的。 波斯纳在谈到另一问题时对医生和法官作了这样的比较。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4年版,页8。另外,对法律家和医生作过比较的还有美国学者基特尔(R.kidder)。参见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页104。据 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页228。  
   
  在此,使用“伦理”一词更确切一些。据学者分析,“伦理”与“道德”两词不达意虽在我国一般用语上似乎无太大之差异,但在西方社会,自康德哲学思想出现以来,尤其在法哲学界通常以实质的层面,与主观的层面予以区分。即我们究竟应做什么?不得做什么?此为伦理的问题(即实质的层面)。我们对某行为内容的态度,心理准备、心情、动机等,为道貌岸然德问题(即主观面)。例如教育工作者、医师、律师等各个的职业,都有就各该职业为当为或不当为之基准,这就是职业伦理,而人们就其内容所产生的态度、心情、动机等即为职业的道德的问题。司法官既为一种职业,当然有其职业的的伦理、职业上的道德。雷万来:《论司法官与司法官弹劾制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页171。  
   
  此案系一位女法官在1996年8月营口召开的“20世纪中国法治变革的回顾与前瞻”学术讨论会上针对刘作翔提出的“执法阶段不应以道德代替法律”的观点而谈的案例。这位女法官的观点是:有时考虑社会道德及人情常理的必要的。参见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式的难解之题”,刘海年等:《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页271以下。  
   
  “形式”、“形式化”、“形式主义”等词在韦伯关于法的理论中是一个关键词。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页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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