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取消对公司投资行为的限制,尊重公司的投资决策权
1.准许公司设立中的私募行为。
股份公司设立时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的解释(第78条)。由于现实的证券市场及其利用它的的主体存在诸多问题,基金管理公司有强烈的倾向将基金乐于投资到发起人可靠、设立程序规范、没有债务负担的新的股份公司中,又由于通过公开发行股份设立股份公司的业务暂停,管理公司一方面面临基金升值的压力,一方面为投资的适当品种的选择所困,而他们又不愿承担新的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责任,甚至在投资后也不愿过多涉及公司的管理活动,因此,私募就是应当被推出的合理制度。股份公司设立时,向不超过200人的人募集,应募者可以提供足额的公司设立资金,同时又能满足他们不承担发起人职责、不参与公司管理机关的组建的愿望,因此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私募)就是合理的一项制度创新安排。
2.取消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限制。
93年
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设立其他公司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中间草案曾放宽为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又补充规定投资公司不受限制,且其他普通公司章程规定不受限制时为例外情况)的限制性规定。这种规定的原始来源是台湾地区
公司法,其原来的立法宗旨是确保公司主营业务的资金需求,防止公司设立的资本空洞以及产生公司的先天性缺陷。在修订讨论中,有学者担心不作限制可能会造成虚假出资、公司资本空洞和社会资本重复计算的弊端,但多数人认为,一方面公司超出限制并没有跟进某种管控措施,条文被虚置;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控制股东把所设公司当作工具利用损害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通过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解决,不致于出现无法控制的现象。据我所知,许多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曾经反映放宽或者干脆取消限制,让公司自己决定把资金留在哪里更宜。这次的最终修订做到了这一点,实属了不起。
3.
关于公司法第
15条的解释。
新
公司法的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93年
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排除了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可能,这对防范公司风险有极其重要的意义。97年制定
合伙企业法时,有学者就建议让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理由是在英美国家和地区就不存在这种限制。但是,最后的
合伙企业法中仍然没有接受这个建议,据称是人大常委会领导担心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投资流失,这种担心不无道理。这次,先前的第15条规定本来是“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可后来的条文又作了新的补充,即加上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这说明立法机关接受了其他的强大的影响信息,事实上也就是正在修订的
合伙企业法中的主流意见。哪些公司将会被允许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甚或成为普通合伙人要看
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情况而定。对于允许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我是持赞同态度的,但反对普遍地让公司参与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因为公司的股东无法预测和控制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
二、弘扬公司民主,赋予公司更多的自治权
93年
公司法基于我国社会没有建立稳定、长久的商事传统和商业文明的现实,加之国家整体的经济体制改革是在政府主导推进的模式中发展的情况,公司立法体现了过多的强制性规范,特别是把投资组建公司与政府对经济资源的严格控制和许可利用结合起来,从而保持了官本位体制对商业社会的持续的影响。在经历了90年代末期和20世纪初期的社会转型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所带来的外部环境的挑战后,公司法律制度相对僵化的一面越来越形成为对公司健康运行的一种掣肘,社会发展的某些瓶颈直接来源于观念落后的法律制度,而不仅仅产生于经济资源的稀缺,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发展的资源,我所以提出“制度也是生产力”的论证。从总体上讲,我国是后发的市场经济国家,商业规则包括公司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可能从民间商业运作的习惯和本土规矩中产生,由立法机关主导引进相关的制度是一种必然的选择,投资者对于财富积累的渴望应当受到
公司法的认真对待和鼓励,公司组织的合同属性被充分发觉并由此产生出股东们对
公司法某些强制性规则的适度排斥,要求
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股东的意思自治,以便对公司中的特殊问题作出他们自己的安排,而这种安排不会影响公司的外部关系,不会影响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安全。
当然,
公司法的本质是强制法,特别是在我国处于市场经济早期的阶段,
公司法还应当扮演教育股东和培养全社会商业文明的责任,强制性规定就会产生立法者期望的社会引导,股东的权利、董事的义务、公司基本权力的分配和制约结构的设计都需要强制性规则加以维持。
公司法在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搭配方面必须适当。比较93年
公司法的规定,新
公司法所作的调整主要是强调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在一些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规则环境中赋予公司章程特殊的效力,即法律规定一种制度要求的标准模式,但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另外的规定。因为,公司股东的意志必须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表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