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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的适用及立法缺陷探微

  (三)对刑法155条的规定可能存在适用上的困难
  刑法155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这在理论上称为间接走私。间接走私不是独立的罪名,需要根据走私的对象和有关条件,确定构成何种走私罪。[5](P400)但问题是,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走私罪的规定是存在处罚上的空隙的。也就是说,可能存在既不能按照第151条、152条、第347条定罪处罚,也不能按照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原因在于,国家通常只是对自由进出口的物品规定了关税,而对于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往往没有规定征收关税。未规定关税的,除非构成上述三个条文的特殊对象的走私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
  综上,现行刑法对于走私罪的规定存在大量处罚上的空隙。为弥补这种处罚上的空隙,笔者设想可能的途径是:一是,对于禁止进出口的对象应采取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方式;二是,对于走私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也最好设置专门的罪名;三是,凡不能以走私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的罪名定罪处罚的,都应对关税的征收作出规定,以便至少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四是,如前所述,对于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条文表述也要进行相应的修正。
  二、多次走私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数额应否累计计算
  刑法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条文第3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前述《解释》6条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问题是,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外,多次走私武器、弹药、文物等特殊对象的,应否或者能否累计多次走私的特殊对象本身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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