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经营管理阶层之制衡:完善职工参与管理制度,包括在公司中设置职代会及工会,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制,实行内部职工持股制度[65]。
(五) 台湾地区公司模式
1、治理机构的组织架式
台湾
公司法所采公司治理机构的组织架式,是以政治上三权分立之体制,将公司必备机关分为股东会、董事会、及监察人,运用此三种机关权限划分之制衡,以达公司内部自治监督之目的,藉以防止公司经营管理阶层之滥用权限,确保公司股东所追求之经济利益。
股东会乃全体股东组织而成,为公司内部最高意思之决定机关,亦为公司法定之必备常设机关,公司之事务,股东会并无执行之权,虽由董事会执行,但董事会之执行业务,须服从股东会之决议。股东会之职权包括:董事任免权、会计表册查核权、会计表册承认权、董事责任解除权、及董事责任追究权,藉收监督董事会执行业务之实效。又因股东会采多数决制,为保护少数股东免受与董事同派系之大股东之压迫,致股东会之监督流于形式化计,复赋与少数股东权[66]及单独股东权[67]。凡此均在防止董事会之擅权,以保护股东之利益[68]。
董事会乃公司必要而常设之执行业务机关,采董事集体执行制,对内业务方面由董事于董事会中决议之,对外由董事会所选出之董事长代表,代表公司关于公司营业上一切事务有办理之权。董事会负责公司之业务执行机关,藉由董事会之定期或临时会议,使该董事会得以经营该公司之运作。董事会之职权除公司业务执行权之概括规定外,尚包含列举规定,如会计师任免及报酬决定权、经理任免及报酬决定权、决定公司买回股份充当员工库藏股、与员工签订认股权契约、召集股东会权、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常务董事之互选权、公开发行公司有关股息及红利之分派权、公开发行公司办理公积拨充资本权、公司债之募集及催缴债款事项之决定权、新股之发行权、公司重整声请权、及决议进行简易合并权[69]。
监督机关分监察人与检查人,监察人为公司必要而常设之监察机关,因股东会究非经常活动之机关,无法时时监督董事会之行为,于是另设常设监督机关,职司业务执行之监督及会计之审核。监察人于监督公司执行业务之范围内,各得单独行使监察权,不必征得他监察人之同意,此与董事执行业务以集体方式为之者有别。
公司法为使监察人之监督发挥作用,赋予监察人之职权包括:听取董事会报告公司有受重大损害之虞之权利、董事会违法行为之制止请求权、临时股东会召集权、董事与公司有交涉时之公司代表权及代表公司诉请追究董事责任权,以补股东会监督之不足。而股东会亦对监察人行使监督权,故对监察人有任免权,对监察人提出报告有查核权,并有监察人责任解除权及监察人责任追究权,藉以督促监察人善尽其职责。同时惟恐监察人与董事相处日久,碍于情面,甚至董监狼狈为奸,不克善尽监督之责,故于特定情形,透过与董监事无关之检查人进行调查,以明了事实真现,藉以补强监察人监督之不足[70]。
2、治理机构的制衡机制
台湾
公司法系将股东会置于公司最高机关的地位,并将董事会与监察人予以分开,因此基本上,台湾公司治理机构的经营与监督机关,在形式上应属分开制衡。惟向来台湾社会上对于监察人的信赖感普遍不高,因此虽然董事会与监察人在形式上系属于彼此并列的机关,没有上下位机关的关系,但实际运作上,却普遍未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制衡功能。有鉴于此,今后如何适度参考先进国家的立法例,强化监察人的权限,保障其独立性,使公司治理机构的制衡机制加以落实[71]。
(1)对股东会之制衡:股东会往往由控股股东所操纵,因此股东会之召集,例外可以由监察人、少数股东、清算人召集之。股东会之决议事项,对于公司重大事项,则以特别决议方法处理之,不致被控股股东所垄断。股东对于会议事项,有利害关系,其表决权必须回避。股东会之决议显然不合少数股东之利益,则赋与少数股东收买请求权,股东会决议瑕疪,程序违法时,得诉请撤销,内容违法时,当然无效。
(2)对董事会之制衡:董事会往往由控股股东所操纵,控股股东选出自己为董事,再掌控董事会,故董事会之选任采「累积投票制」[72],以保障小股东亦可进入董事会。董事会成员有滥权或怠权时,可以将之解任,包括因股份转让而当然解任、股东会之决议随时解任、少数股东诉请法院判决解任。为让董事会内部互相制衡,董事人数不得少于三人,采集体执行制。为免董事会懈怠倦勤,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连选得连任。任期届满时,当然解任。对董事之诉讼包括:(1)股东会决议,对于董事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时,公司应自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之。公司与董事间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察人代表公司,股东会亦得另选代表公司为诉讼之人;(2)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监察人如于前述之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述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
(3)对监察人之制衡:首先有关监察人之责任;一则监察人执行职务违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职务,致公司受有损害者,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例如为不实之报告或不检举董事之舞弊;二则由少数股东对监察人提起诉讼,其所诉属实,经终局判决确定时,被诉之监察人对起诉之股东,因此诉讼所受之损害,负赔偿之责;三则监察人应忠实执行业务并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有违反法令,致第三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四则监察人对公司或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董事亦负其责任,该监察人及董事为连带债务人。其次有关监察人之诉讼:一则股东会决议,对于监察人提起诉讼时,公司应自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之。前起诉之代表,股东会得于董事外另行选任;二则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董事会为公司对监察人提起之诉讼。董事会如于前述之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述股东亦有为公司之利益,自行提起诉讼。关于诉讼提供担保及赔偿损害之规定,均准用有关董事之规定。
五、公司治理运作之检讨
由各国公司治理的运作与实践,可知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主要包括经营董事和管理阶层,其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而存在,由于代理人(经营者)的努力成果往往是由其委托人(股东)所享有,亦即公司的利润是由公司的股东所享有,因此公司的经营者,亦即代理人会认为花费巨大的精力来为其它人谋取利益是不值得且较困难,「不值得」是因为帮公司所赚得之利益和自己所分得之利益不能成正比,「较困难」是因为在公司内部掌握权势与信息谋取自己私利显较容易,而在公司外部不能掌握主客观情势而为公司利益奋斗显较困难,故公司经营者往往暴露「勇于内斗,怯于外战」的人性缺点。因此公司经营者不但会有消极懈怠的倾向,且容易利用公司赋予其手中的权势谋取私利,致公司的所有者要追求其利益,就要付出一定甚至是巨大的代理成本。所以公司治理所要致力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降低代理成本,亦即如何有效监督公司的经营者,使公司管理阶层具有为公司谋取利益最大化,以及平衡从公司薪资及地位中获取利益的企图[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