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我们可以看出《
刑法》的规定无可厚非,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后果和故意伤害和杀人罪定刑量度是一致的,但实际生活中呢,在一些刑讯逼供导致犯罪嫌疑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中,对人民警察这个特殊的犯罪主体判刑明显要轻的多,纵观被查处的此类案件,被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很少,基本上没有警察因为刑讯逼供而被判处死刑的,实际操作中,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好的话,甚至可以不判处实刑,判个缓刑”。这样的惩罚力度明显“偏软”。轰动全国的余林详一案的主要办案警察潘余均,自杀是一个新鲜的事,他在自杀前,坦言“上面压力太大”,全国一年刑讯逼供的事实有多少呢?被查处的又有多少呢?查处之后真正依照《
刑法》规定象对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一样公正的定罪量刑的又有多少呢?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警察这个特殊的主体到底有什么护身符,什么力量在为他们的行为埋单?什么样的观念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比故意伤害罪判的轻呢?”
一位交警对“胡乱蛮撞”的违法者说‘我不管他们怎么说,我就是罚定你了,我是没有胆量拦军车,没胆量拦大奔,我就是完不成创收任务了,反正你说什么都行,今天你栽到我手上算你倒霉,我就是依法治定你了’
好一个依法治定你了!
这里建议应该对刑讯逼供的犯罪主体虽不至于加重处罚,但依法裁量是最低限度了,在沉默权和律师询问在场权尚未被允许的制度下,如果轻判继续,无异于容许有人在防洪大堤上去搬一块石头,然后用泥土添上,在泥贱石贵的年代,此风一开,你又锄时我又锄,执法犯法的事便将无日无时,而民主法制的大堤的全线崩溃也就为时不远了。
警察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有人提出警察是一个弱势群体的观点,不得随意把警察当典型,但是警察也不能乱摆警察架子啊!听很多人这样说过这样一个现实:“所有被抓的人,你是小偷小摸,拉到派出所,先劈劈啪啪打一顿,然后问几句,罚款走人,要是抓到的是杀人犯,肯定是不会打的,为什么呢?一是这些重刑犯大多懂法律,二是怕以后报复!”
对于刑讯逼供的态度,当警察们认为做一件事可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时,它就那么被做了,当他发现事情做错了,他也就那么自然的改了,很少会给自己找什么法律上的依据,而人们也习惯从不对政府的权力来源提出疑问,一个显而易见的结果,不受法律强制约束的群体在纵容下会越来越厉害。因为一旦不小心犯罪嫌疑人是个厉害的角色告他们,会有政府这个保护伞来打头阵,还有法院这个近亲也会手下留情,而要是嫌疑人比较老实,认了,那么自己说不定年终时可以升一级。正是这种人与人之间的交情,上级的默许,政府的干涉,法官的不公,导致了对刑讯逼供不能像故意伤害杀人罪的同等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