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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征下租”现象的法律分析

  以上,我们对地方政府采取“上征下租”这种方式的原因,也就是采用这种方式所带来的益处作了一个简单的分析。但是,只要我们稍加考虑就会发现,这种方式是存在一些隐患的。事实上,当我们深入到农民中间去去调查时,就会发现更多的问题。从严重性上讲,这些隐患都时不容忽视的。
  首先,从最初的选择接受一次性补偿还是每年的租金开始,农民就不具有充分的决定权。从我们在以上所引的市国土局翻阅的有关资料来看,与企业约定租金方式及租金金额相关事宜的合同一方是镇人民政府,用的字眼是所谓的“自愿以补偿款入股”。而有关农民的信息,仅有附录中的一张签名表。而这张签名表并不表示农民可以选择。事实上,由于合同约定,一旦有一户农民不同意,合同就不成立,政府基于自身的考虑,都会要求村干部逐一“说服”相关农民签字,接受政府替他们同企业协商约定的方式和数额。即便不签,也无法顺利拿到相关补偿款⑤。
  第二,“上征下租”在运行过程中,往往并不能如地方政府领导所设想的那样惠及农民。虽然说政府在代表农民与企业签定合同时已经约定了租金数额,但只是总和数额,实际运行中,采用的方式是“用一年土地付一年租金”,每年租金的具体数额则根据当年的企业效益来定。这就导致了企业效益好的年份,农民可以得到较高的租金,而一旦利润下降,企业就往往借口效益不好而拖欠租金,有些地方的企业甚至一拖就是几年。这种情况下,农民根本就无从追讨。找村委、找政府,得到的答案总是“等一等再说,不会不给你的”,直接找企业,企业又一味推说没钱。
  第三,即使企业运营正常,租金正常支付,也不能保证农民就能得到实惠。企业通常将每年的租金总额交给政府转交村委会或者直接交给村委会,由村委会负责发放给每户农民。在这个过程中,由于基层民主的缺失,农民根本不知道企业支付的租金总数、租金的分配方式以及自己应该得到多少租金,全凭村干部一张嘴,给你多少就是多少。这就莫怪乎多数农民表示怀疑,而我们也不免怀疑:每年的租金可能足额发放吗?
  第四,最复杂、引发矛盾最多的问题还不在以上几点,而在于,一旦企业破产解散之后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首先,就农民在这种租赁关系中的地位而言,由于“上征下租”这种做法本身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农民不属于企业法定债权人范围。即便是作为一般的租赁合同关系处理,由于合同一方主体是政府,而不是农民,农民也就无从要求企业偿还未付租金或补偿。至于土地,已收归国有,即便操作中私下归还给农民,也不可能复垦。农民寻求其利益保护的最后合法手段,当然是诉诸司法。但是,从法律逻辑上来说,土地已收归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是土地所有权人,而农民个人亦不再是土地使用权人。撇开相关限制不说,农民也无法找出权利依据以租金的请求提出诉求。如果以征地补偿费的请求起诉,一来可能已过诉讼时效,更为关键的是,由于涉及征地本身问题的复杂性,加上这方面问题主要通过政府协调解决的现实,法院往往根本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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