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创新民事检察调解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新的途径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视野下,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它需要不断创造新的形式来丰富它的内涵,从而实现“和谐”的终极目标。民事检察调解,是民事检察改革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方法,它源于法院的执行和解,但又不同于法院的执行和解,它将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新途径。
怎样发挥民事检察调解机制这条新途径的作用呢?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权。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检察官应当准许;或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这样,就发生执行和解、不再继续执行的效力。它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又可以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一方面有利于维护稳定、安定的大局,另一方面还可以减少抗诉,起到法律监督作用[5]。因此,努力创新民事检察调解机制,将成为一个构建和谐社会的新的途径。为使这项工作健康开展,实践中需把握以下条件及原则。
(一)把握适用民事检察调解案件的四个条件
1、必须是申诉人直接申诉的案件。因为民事检察调解是当事人民事自治权行使的结果,这是其他人所不能代替的,因此,必须是有当事人直接申诉的案件。群众举报的、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以及权力部门交办的案件都不宜进行和解。
2、必须是不损害社会公益或他人权益的案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有限度的自治,那种损害公共利益,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权益的案件,不能由当事人进行意思自治,实行必要的国家干预,是国际惯例。因此,这类案件是不能进行民事检查和解的。
3、必须是以判决裁定有错为前提的案件。正确的裁判必须维持,检察机关不能调解,只能走息诉服判的道路。要旗帜鲜明地维护法制的权威,这是民事检察调解有别于法院执行和解的区别之处,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监督的宗旨。
4、必须是争议不大、标的较小或者错误较轻的案件。对于标的大、影响大、裁判错误程度严重的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抗诉。民事检察工作必须坚持以抗诉为主,其他形式为辅的办案方式,因为抗诉具有“刚性监督”的性质[6],它更能伸张正义,教育群众,维护司法公正,扩大法律监督效果,更能体现民事检察的职能。因此,民事检察调解只能是有限度的调解。
(二)把握自愿、合法、公正的三个原则
1、自愿原则。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即形成裁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这是一条法定原则。民事调解的改变,属于有条件的改变,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和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因此,非当事人的完全自愿是不能和解的。对于民事检察调解,检察机关扮演的是“媒人”的角色,只能促成而不能干预,要尽量做到当场履行完毕,力求及时清洁,不留后遗症。
2、合法原则。民事检察调解形式民诉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一定要符合一般法律原则,一切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案件如妨碍公序良俗的案件,均不能进行调解,调解要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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