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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民事检察调解

  二、民事检察调解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民主法治、诚信友爱原则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视野下,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挥,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因素得到广泛调动。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民事检察调解,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但争议不大或标的较小,当事人有和解的诚意无抗诉必要的,促其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而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办案形式。之所以说民事检察调解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民主法治、诚信友爱原则,正是从民事检察调解依据的法理和民法原则上说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明确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民事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不再需要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它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表现,既对法院实施了监督,又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同时也为民事检察调解制度提供借鉴的法律依据。因此,民事检察调解在诚信自愿的基础上,符合民主法治的要求,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民主法治、诚信友爱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处分本人民事上的实体权能和程序权能,而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这是民事案件区别于刑事案件的根本原则,也是当今世界通行的规则,我国也不例外。当事人的民事意思自治,是一种充分的自治,贯穿案件的始终。作为民事检察抗诉程序,它既是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程序,也是民事诉讼的补充程序,它虽然不在法院环节上,但它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范畴。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抗诉程序上应当同样适用。民事检察调解,正是当事人这种民事自治权力在抗诉阶段具体运用的体现,所以它应是一种合法的办案形式[3]。
  (二)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的定位,其职责是保障法律在全国统一、有效、正确地施行。根据法治理念,权力要用权力来制衡,失去制衡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民事检察的配置,是针对民事审判的制衡,是一种专门监督,其目的是防止民事审判权力的错用和滥用,具体形式是提起抗诉纠正错误的裁判和追究审判人员的民事枉法裁判行为。而民事检察抗诉形式,能使原审裁判“发生的法律效力”处于“中止”状况,要由再审来重新确定,因此,它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也是最权威的监督形式,已上升为法定形式。但民事检察调解,它对存有错误的民事裁判,不启动再审程序,只是通过当事人的民事自治权利,对原审裁判做出修正,是一种自治的、间接的、有弹性的法律监督形式。从目的上说,二者目的一致、殊途同归,均服务于检察工作的根本职能,因此均应同为检察工作的业务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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