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执行权从实质上来说是行政性质,在执行过程遇到需要裁决的事项属于司法性质,需要由法官来裁断无疑是正确的,但专门就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需要裁决的事项设立裁决机构似可不必。由于当前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存在严重的不平衡,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法院需要执行的案件数量相差很悬殊。虽然规定了“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执行裁决机构”,但在具体执行中,很容易出现机构设置的随意性,造成机构重叠,人浮于事。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需要裁断的事项往往是执行变通的事项,一般局限于原生效判决的实体内容中,故由相应审判庭的法官来裁断为妥。
四、关于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上级法院的法官缺额时,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选任;也可以从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符合法官条件的其他人员中选任”欠妥。此款建议修改为:上级法院的法官缺额时,应主要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选任;也可以从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符合法官条件的其他人员中少量选任。
理由:首先,法官职业不是大众化的职业,这在当前已经形成共识。法官职业不仅仅需要法学知识,还需要社会经验、审判经验。尤其是审判经验,审级越高的法官越需要更多的审判经验。而其他渠道选任的法官是不容易具备审判经验的。其次,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被选任到上级法院任职,本身也是对下级法院法官的一种激励,在当前对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所帮助。
五、关于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各地人民法院的法官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似可删去。
理由:与《
法官法》相关条款重复。
除上述十三稿修改内容外,我们还对其它没有修改的若干条款提出如下修改意见,供参考。
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此条所表达的内容与现行《
宪法》的最新理念存在差距,应进一步理顺。法院任务里应增加“行政案件”。此外,个别概念似应修正。如:“犯罪分子”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应用更确切的概念代替;“公民”是一个政治概念,不是法律概念,用“自然人”代替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