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之所以有别于其它国家机关,在于它行使的是国家的司法权。而司法权在运行中须遵循自身的规律和原则,司法独立便是其中的主要原则之一。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独立的原则贯彻得还很不够,司法活动行政化作为当前需要亟待改革的问题之一还没有得到解决。司法审判是最需要亲历性的工作,我们即使不怀疑“领导阶层”的业务水平和能力,但目前体制下,法院内部院、庭两级领导每天都要面对许多事务性的工作,再让他们担任若干个合议庭的审判长,从对案件负责的角度,是没有积极意义的。实质上是给案件承办人又安排了一个“婆婆”。再者,在法庭上,案件承办人因为不是“审判长”,当然不便于主导驾驭庭审,而担任“审判长”的领导又不主审案件。无论是从审判工作的内在要求,还是庭审效果来看,都是说不过去的。
另外,建议把“审判长”的称谓废除,用“主审法官”的称谓来代替。审判长、审判员是我们建国初期设定的称谓。它当时强调的是社会分工的大众化和“平等”理念,部队官兵叫指挥员、战斗员,做饭的叫炊事员,商场员工叫售货员,剪头的叫理发员,审判案件的就叫“审判员”。可喜的是,我们这个修改稿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已经将“审判员”改成了“法官”,那么,“审判长”的称谓还有继续保留的必要吗?
建议改为: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法官一人担任主审法官。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是该合议庭的法官。
三、关于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二款中法院内部组织设置,均规定了“……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根据需要还可以设其它审判庭。”我认为,在此后还应加一句“和其它审判辅助部门。”
理由:上述表述虽然言简意赅,但对其它审判辅助部门如何设置却没有明确。审判辅助部门是法院整个内部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法院的科学管理,高效运行。主要包括各级法院的立案庭、执行庭、研究室和行政管理部门等。为了区分审判机构和其它辅助机构的不同,体现人民法院以法官为中心、以审判为职能的宗旨,可以对这部分条款做进一步的补充完善,并作为一个独立条款放到总则第九条的位置,填充第九条空白。
建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机构和辅助机构。
审判机构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根据需要还可以设其他审判庭。辅助机构设立案室、研究室、执行局和行政事务管理局。
四、关于第三十三条之一增加“……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执行裁决机构,办理在执行工作中需要由法官进行裁决的事项”内容,我认为:针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需要进行裁决的事项,专门设立“执行裁决机构”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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