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院成其为法院,让法官成其为法官
周长铸
【摘要】本文是对《
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稿第十三稿的修改建议。法院组织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人民法院的
宪法地位和独立审判原则要通过这部法律具体体现出来。同时,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法院内部运行机制对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主题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关键词】法院组织法修订 建议 法院的
宪法地位 法官为中心 公正与效率
【全文】
现行《
人民法院组织法》是1983年9月2日修改的,共有四十二条,除第
九条和第
四十二条在1983年修改时删去外,实际现有条文是四十条。本次修改涉及到的共有二十条,实际占全部条文的一半(百分之五十)。从修改稿的条文内容上看来,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近年来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最新研究成果。但与当前的实际需要,尤其是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治进步对人民法院的地位要求还存在一定的距离,缺少前瞻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就《
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所应有法律地位还没有完全贯彻到位;二是人民法院内部组织机构中以法官为中心的理念没有贯彻到位。
现将针对十三稿的部分修改意见简单归纳如下,供参考。
一、关于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第(二)项: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少年法院等专门法院。”我认为在我国现行法治环境下,设立少年专门法院是否有必要,值得商榷。但可以根据需要在某些法院内部设立相对独立的少年法庭。
理由:少年犯罪目前在我国虽然有一定数量,而且从犯罪主体看,确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我认为,少年犯罪作为全部犯罪主体中的一部分,在审理时确应考虑其特殊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近年来在这方面已有充分地体现;各地(级)法院也有了许多在少年犯罪审判方面积累了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这些就足以应对少年犯罪的特殊性问题。设立一个专门的少年法院,就要有一套相应的机构设置和资源配置作为保障。从经济原则讲,不符合“公正与效率”原则。尤其是在现行财政体制下,容易造成既浪费社会资源,又难以实现对少年犯罪特殊性给予特殊考虑的初衷。
二、关于第十条第四款:“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法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我认为,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只能是合议庭的一个普通成员,审判长仍由主审人来担任。而且,在这里我建议审判长的称谓改为“主审法官”更为科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