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告女儿王晓兰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如果不能认定被告的还款责任,那么能否认定为应由被告女儿王晓兰来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呢?即如果父亲不为欠条负责,能否由女儿来为欠条负责?这个问题确实值得思考。因为诉讼中原告意识到欠条形式上的瑕疵后,很可能会想到其他的法律救济途径,如追加被告女儿王晓兰为第二被告,或另案起诉王晓兰。
此时,不谈原告不断起诉可能增加的讼累问题,诉讼中又很可能马上遇到另一个比较麻烦但确实存在的实际问题,即被告女儿是否应诉的问题。如果被告女儿有意回避或者拒不应诉,那首先对是否由其代父签欠条的基本事实都无从认定,此时便失去了认定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且在这种基本事实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也是不适宜进行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的。撇开这个预想的而又实际存在的麻烦问题不谈,如果被告女儿应诉的话,还可能发生两种情况:
一是其不承认系其代签其父的姓名,此时就很可能会产生一个申请对“王月风”这个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及随之而来的由谁来申请对“王月风”这个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承担分配的问题等等(对此不再详析);二是其承认系由其代父签写欠条或者鉴定后确定是由其代签欠条的话,那是否意味着就可以认定被告女儿的法律责任呢?笔者以为,在原告的诉称“女儿代父写欠条”已经确定的前提条件下,鉴于被告女儿对欠条形成事实的辩称存在两种可能性,还应该从两方面加以具体分析。
一种可能是代父收货,并按货物价款打下欠条,代签父名;另一种可能是代父结帐,因为代签的欠条并不等同于收货的收条,每次欠条上的数额不必然反映当时收到货的价款,欠条很可能是数次收货、退货或部分付款后对余款的结帐条。而结帐便更多地涉及经办人的权限问题、责任归属问题,同时代为结帐的行为使得实际欠款数模糊不定,难以确认。因此,该辩称情形下的欠条相对于收货的欠条更易于引起责任扯皮的现象。如果是前一种情形,在父亲不认账时,女儿属于无权代理,且是实际收货人,应该对其实际收货的行为负责,承担按欠条载明的价款数偿还货款的法律责任。如果是后一种情形,女儿主观心态上是代其父结帐,其在欠条上签写父名的本意仅是代父欠下该7笔结帐的货款,最终仍由其父还款,而不是承认是其自身欠下货款并由其负责还款。否则,被告女儿会在欠条上写下自己的姓名。原告经办人认可或要求被告女儿代签其父的姓名“王月风”,也说明原告其实是与被告王月风发生业务往来。而原告经办人基于法律常识的匮乏,基于对被告王月风偿还能力的信赖,当时也可能更相信代签的被告姓名的法律效力,如果是写下被告女儿自己的名字,原告经办人反而会不太放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行为相对于合同当事人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只在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法律制约效力,且当事人应对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担负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中的7份代签的欠条,至多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原告与被告女儿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一般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和法律责任。所以代签欠条、代为结帐的还款责任还是难以落到被告女儿身上的,本案如果原告追加被告女儿做第二被告,或者原告另案起诉被告女儿,要求其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除了增加讼累外,其诉求还是很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至于原告如何追究父亲承担其女儿代签的欠条的法律责任,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问题而应另外审查了(尽管女儿代为结帐的行为也难以认定父亲的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