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证券民事赔偿
虽然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并不只承保证券诉讼风险,但证券民事赔偿是这一险种理赔成本的主要构成部分,也是它吸引公司管理人员的主要原因。健全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是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得以存在的基础。我国证券法对证券民事赔偿缺乏明确规定,目前这一制度正在紧锣密鼓的建构之中。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
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结束了我国法院不受理证券侵权纠纷的历史。该通知发布不到一年,各地法院就受理了890余起证券民事赔偿案。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
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对于饱受证券欺诈之苦的广大投资者是一大福音,也是中国证券市场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件。但是,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规则,对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违规关联交易、违规对外担保等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诉讼如何受理和审理,并未作出规定。因此,无论是公司还是董事及经理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仍有一大部分都得不到法院受理。而目前董事与经理责任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仅对于法律上认可的赔偿责任负保险责任。证券民事赔偿规定的法律真空使得该险种的责任范围极小,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大多不属于保单的责任范围。即使是司法解释中已确立的证券民事赔偿机制,也存在严重不足。这主要表现在:
1.证券场外交易被弃。
《解释》将适用范围界定在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和“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市场”,同时把后一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排除在外,显然对“证券市场”持狭义理解。按照
《解释》,证券的私募和大量出现的证券场外交易不在视野之内,即使现行沪深交易所实践中的“大宗交易”也没有适用的余地。有利益之处必有欺诈,私募投资人也可能成为虚假陈述的受害者,允许他们通过法律向证券出售者索赔,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
2.起诉前置程序限制。
《通知》和
《解释》均要求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投资者,除满足《
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必须持有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提,可以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举证的困难;同时,证监会作为国家对证券市场行使监管的专职机关,由其对专业性较强的市场行为作出是否违法的判断并决定处罚与否,具有法院不可比拟的技术优势。但是法院并无权力在《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起诉条件外,另设前置程序作额外要求。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固然是确定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存在的有力乃至最佳证据,却不宜由此认定其具有排他效力。投资者自己提供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法院理当不应拒绝受理,否则对投资者的保护将是极不充分的。此外,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并不一定只是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公告中指明的受处罚人,或者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列明的受刑罚人。参与虚假陈述行为并按《
证券法》或
《解释》的规定负有责任者,当然也应作为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
《解释》关于起诉前置程序的规定显然将这类人排除在外,这对据此列出的被告而言也是有违公平的。
3.“瞒喜报忧”是否赔偿不明。
《解释》虽然规定,因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投资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但又通过有限认定因果关系的办法,实际只对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投资人进行保护:(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市场上可能存在的虚假陈述,虽然不乏“报喜不报忧”乃至“报假喜,瞒真忧”的违法形态,但也可能出现“瞒喜报忧”的情形,例如众多公司收购中“澄清公告”不负责任的现象比比皆是。那么因误信公司披露的信息而不适时地低价售出公司股份的投资人,有否权利起诉要求赔偿?根据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原理和美国证券法实践,答案都是肯定的。[27] 但按照
《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况难以满足上述条件,因为投资者并非在虚假陈述之日或以后买入证券,而是因公司“瞒真喜,报假忧”而抛出本可升值的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