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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其一,这种分散的商事登记立法的法律位阶普遍较低,多为实施细则、办法等形式存在,极大地影响了商事登记应有的权威性。就《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对比就可以明显看到,在商事登记立法中,不同形式的规范以不同的标准分类进行登记,必然会妨碍商事登记制度整体体系的构建,使商事登记立法复杂化。
  其二,区分不同主体分别立法,必然会导致市场主体准入的不平等,不利于市场主体开展公平、自由竞争。同时,不同主体适用不同的登记管理规则,也容易造成商事主体依法进行登记活动的不便,使得登记管理效率低下。如关于登记机关,采“双轨制”,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有别,内资企业采取分级登记,外资企业采取授权登记,国内企业采用资本实缴制,外资企业实行资本承诺制。这种制度显然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自由平等理念不符,商法的“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完成,各地商法发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国际贸易法这个普遍性和国际性的概念发展”[8]。在商法日益彰显的国际化趋势中,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后的大背景下,这种“差别待遇”,无异于给商事主体的自由发展套上了枷锁,背离了商法的私法本质。
  其三,立法的复杂性与分散性不可避免地造成规范性文件间的重叠、交叉,甚至冲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这两个法律规范从立法本身来看恐怕就有一定的重叠,从立法理论角度看,企业法人不可能不包括作为其基本形式的公司。可以说,立法内容上的重叠从作为实体法的《公司法》与作为专门性登记立法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公司设立的登记要求就可见一斑[9]。
  由此可见,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为适应经济形态而出台的分散的商事登记立法显然已经不再符合市场经济平等、自由、有效竞争的基本要求。任何一种规范体系,越分散和复杂,其立法上的漏洞与矛盾就越多,所以就商事登记而言,制定一部适用于不同商事主体的完整地、系统化地商事登记法已成为商事立法的当务之急。
  二、商事登记立法的价值取向
  立法的价值取向有二层含义:其一是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二是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的选择[10]。从应然状态讲,立法时立法者的意志、要求和认识必须符合法律形式所固有的性质、特点和规律以及法律所应具有的道德准则和价值取向,但法律不仅是对社会生活的反映,而且还是按照一定的理想模式来对社会生活进行塑造,包含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内在道德性,即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的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普遍的价值准则,并与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价值观念保持一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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