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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物质生产的发展而不断演进的社会协作与人际联系,要求和需要更为全面和具体的价值秩序。人类认知的充实与进步,则逐渐为人们体认、理解和把握社会生产之维系与发展的客观需要与内在要求,即更加合理地调整或建构一定的价值秩序,提供着更多的重要而可靠的认识材料。
社会的发展和认知的进步,也使人们逐渐能够对法律的本原及其意义达到更加深刻和更为理性的认识与把握。法律之本原,应当就是孟德斯鸠告诉人们的:“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源自于人类之实践与认知的互动,体现着人类之理性认知、价值认知的价值秩序,应当是法律规则之对应和服务的主要对象;社会生活中价值秩序的构建、维系与合理调整,则应当是法律之主要的功能和根本的意义所在。
然而,人们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当中,也还仍然存在着若干的含混、模糊、偏颇,甚至是错误的思想与观念。例如,某些人就坚持将法律规则界定为社会生活之纯粹的行为规范。这些人认为,法律的功能与意义,仅仅在于凭借物化的强力或暴力,赋予并维持一定规则之有效性与拘束力,进而指引、约束或者强制个体之行为,使人们在社会中的行为表现及其结果,普遍地和持久地服从或符合于主权者、统治者的意志;法律,并不涉及也并不关心人们的认知、意愿或诉求,惟有道德才触及人们的内心世界,同时也只有依赖或借助于道德的作用,才能够有效地引导或调整人们的意愿或诉求。
人们对于法律的理解与认识当中,之所以会产生和存在上述那样的偏颇的观念,主要的原因恐怕就在于,某些人在进行法学研究及著述的时候,无视、回避或主观地割裂了人类的意识与行为之间相互的、紧密的内在联系。必须承认,人类个体之涉及或影响着他人的行为,通常总是由其意识支配或主导的,人类之意识当中基于一定的认知而产生的诉求,应当是人类行为机制的不可缺少的基本要素,同时也是人类之社会联系或社会协作当中不可缺少的基本要素。法律与道德,本质上都是规范和调整着人际间的诉求关系的社会规则,并各自服务于相应的一定的诉求秩序。无论是侧重于外在和物化之强制的法律,还是侧重于内在的心理强制的道德,所针对的都是社会协作或人际交往当中的诉求关系,所维系或建构的都是人际间的诉求秩序。法律与道德,都不能脱离人们既有的认知、意愿和诉求,同时也都在影响着人们的认知、意愿和诉求。
人们对于法律之内涵、意义、原理和规律的分析与探究,应当可以被称之为一门科学。法律,源自于人类的社会协作与社会生活之内在需要;同时,现实中的法律,也在很大程度上调整或改变着人类的社会协作与社会生活。法律的研究,所面对的决不仅仅只是所谓的概念、语句和逻辑体系,而首先应当是现实的社会协作与人际交往,以及人们在社会协作与人际交往当中,所具有的认知以及相应的具体而真实的意愿或诉求。法律的研究,首先应当针对那些与人类之社会协作密切相关,并伴随社会演进而不断丰富和发展的价值认知、价值关系乃至价值秩序,进行深入的体察、分析、揭示和把握;一句话,法律的研究,首先应当是价值的科学。
法律的研究,绝不应当拘泥于某些“自足的体系”。作为价值的科学,法律的研究应当植根于人们曾经的和现在的社会生活,并理性地把握和建构人们未来的社会生活。
现代社会中主导的秩序,应当是源自于理性认知、价值认知的价值秩序。所谓的价值秩序,事实上就是人们在理性认知、价值认知的指引下,在一定的社会事务或人际交往当中,有意识地加以维系、强化、调整或建构的某些确定、稳定和可预期的诉求关系及其结果。相应于价值秩序的主导,现代社会的法律也就应当更多地、主要地服从和服务于价值秩序。
人类之认知进步的一个重要方面,即在于人们逐渐能够更为客观、更加全面、具体和比较准确地体认、理解和把握社会生产与协作的客观需要与内在要求,进而对社会生活和人际交往当中的价值秩序作出合理而有效的调整或建构。
纵观法律之发展的历史,基本上可以总结出这样的规律:善法,通常总是源自于人们的理性;恶法,则往往与异化的统治权力和偏执的情绪意识结伴同行。
法律的进步,通常总是来自于人们对现实社会当中存在的纠纷、矛盾或冲突的深入的反思与探究,和来自于人们对社会生活中既有和已然之秩序的不断的审视与合理的调整,以及来自于人们对所期望的社会与秩序的理性的建构。
法律的进步,首先在于其内容上的进步。社会生产的发展以及人们的理性认知、价值认知的不断充实和不断完善,使得服从和服务于社会之价值秩序的法律规则,逐渐能够确立在法律内容当中的主导地位。法律之内容上的进步,往往意味着法律规则更加全面或更为充分、更为具体地涵盖了那些与社会生产之维系与发展密切相关,同时基本上符合或能够顺应于社会协作之需要或要求的价值秩序;往往意味着法律对于社会生产与协作之维系和发展,具有并正在发挥更加积极和更加重要的促进或推动作用。
法律,总是随着人类的社会实践和认知进步,而不断地得到充实、完善乃至修正。法律之内容上的进步,同时也在反映着一定社会当中理性取代情绪、科学战胜迷信的认识发展过程。
人类所创制和表述的规则,通常都是一定内容与形式的有机的结合。法律的进步,不仅仅只是内容上的进步,同时还包括着法律之形式上的进步。面对现代社会当中复杂、多样的人际协作与人际交往,法律所包含的内容更加纷繁,所承担的任务日渐繁重,单纯地采取制定法或判例法的法律形式,基本上都难以完成法律之应负的任务或使命;制定法与判例法相互之间的借鉴与交融,则有益于法律更好地担当和实现其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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