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
公司法应当为司法解释预留制度接口
随着1993年《
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
公司法在规范和推动公司设立、运营方面的积极作用日益凸现,不仅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步伐加快,公司型的非公有制企业亦日益壮大,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的
公司法纠纷案件数量愈来愈多,法理含量愈来愈高。例如,北京市法院系统2000年受理的公司纠纷案件为56件;2001年达到132件,同比上升135%;2002年增至427件,同比上升223%;2003年又飙升至819件,同比上升92%。对于许多法院来说,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尚属于新类型案件,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作出很多属于探索性和开创性的判决,法官经验的积累和理论准备工作明显不足。各法院普遍感到审理此类案件难度较大,少部分法院有力不从心的感觉。由于各法院所处地理位置及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案件审理水平呈不均衡状态。[1]
由于
公司法可诉性较弱,致使不少法律制度滞后与缺位,加之
公司法理论储备和法院判例积累不足,
公司法纠纷案件已成为我国不少法院商事审判中的一块“烫手山芋”。在各级法院审结的
公司法纠纷案件中,从程序到实体都存在着裁判不统一的问题,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作出截然相反判决的现象并不罕见,直接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笔者在某高院讲课时获知,该法院系统对一审
公司法案件的改判(包括高院对中院的改判、以及中院对基层院院的改判)率高达70%以上。可喜的是,二审判决能够纠正一审判决;可忧的是,倘若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的改判则铸就了生效的错判。
为缓解
公司法审判实务中无法可引的问题,一些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开始出台一些内部的
公司法审判指导意见,以统一当地法官的裁判思维,维护司法尊严。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深入研究了该市三级法院自2002年至2003年审理的各类疑难案件,并多次召开三级法院和专家学者共同参加的论证会、研讨会,于2004年2月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适用
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送审稿。浙江、江苏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也陆续出台了类似的法院内部指导意见。
为了提升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业务水准,提高司法权干预公司法律生活的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领会《
民法通则》、《
合同法》、《民事诉讼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认真总结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谦虚而广泛地听取学界意见,并数易其稿,终于在2003年下半年推出了
公司法的第一部分司法解释草稿,即《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
公司法解释草稿”)。《
公司法解释草稿》在《人民法院报》和相关网站刊登后,在企业界和法律界引起强烈共鸣,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赞扬。但随着
公司法修改工作的启动,最高人民法院暂时搁置《
公司法解释草稿》,待新
公司法出台后再作处理。这一态度非常谨慎、稳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