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一组有关合伙经营的契约也包括两个契约,是清未两广总督黄宗汉家族在福建厦门经商时留下的。这些契约涉及的合伙规模较大,所立时间也较晚,因而内容也较前几例为多,进一步为我们提供了清代合伙经营关系中的有关信息。同治三年三月,黄诗记等五人订立合伙约如下:
全立约字人泉城登贤铺黄诗记,泉城登贤铺黄书记,同安厦门火烧街联美号,同安厦门内柴市街黄潜记,同安厦门双连池吴安记,……即就于厦岛火烧街建立联昌号丰记生理,前往广东香港等置办洋货,来厦销售。诗记出陆股,本银贰千肆百元,折库砣壹千陆百贰拾两;书记出四股,本银壹千陆百元,折库砣壹千零捌 拾两;联美出拾股,本银肆千元,折库砣贰千柒百两;潜记出柒股,本银贰千捌百元,折库砣壹千捌百玖拾两;安记出叁股,本银壹千贰百元,折库砣捌百壹拾两。计共叁拾股,合共本银壹万贰千元,折库砣捌千壹百两,交与黄青龙官专手管掌贸易各事宜。明约每年得息银两除开用行费外,按股均分。就中加荫叁股,内黄青龙官得壹股贰格,黄鉴舍得玖格,王长官得玖格,以为诸夥任事酬劳。……。倘年景不齐、或有亏本,亦财运使然,毋得别生异议。黄青龙官等责任经理,自当竭力尽心,调度一切,当不至稍存私意,有碍规约。若将来有欲抽起本银者,亦应先期会议,不得私相授受。……爰立纸五张,约言一律,并加花押,各执为凭。此约。(例10)(陈盛明辑:《晚清泉州“观口黄”置业契约选》,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5年第3期。)
与前几份合伙契约相比,这一合伙约中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⑴ 约中约定“若将来有欲抽起本银者,亦应先期会议,不得私相授受”。这里所说的“抽起本银”的含义并不很清楚,从后面强调“不得私相授受”来看,似乎是指份额的转让,但从后来黄诗记、黄书记退出合伙的情况看,似乎又是指的退伙。(参见例11。) 立约者对抽起本银作出了限制,即必须经过合伙人会议的同意。如果把抽起本银理解为合伙份额的转让的话,例10契所作的限制便与前几契中所表现出来的合伙人份额具有相当独立的地位的观念存在着差异。显然,这一问题还需要有更多的契约文书来印证;⑵ 契约中设定了荫股(即干股)三股,分别给了三个经营者作为“任事酬劳”,这进一步印证了清代所存在的给经营者以红利股的习惯;⑶ 以“倘年景不齐、或有亏本,亦财运使然,毋得别生异议”的表述强调了亏损共担的原则,这在前几个契约中没有提到;⑷ 对管理人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表述为“自当竭力尽心,调度一切,当不至稍存私意,有碍规约”。与例6契不同的是,在本约中管理人并未在契约上签字,因而契约中的要求不能视为合伙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只是合伙人赠送红利股所附带的条件。但管理人对这些要求的违反是否也构成剥夺其股权的条件,则需要进一步的材料来印证。(同治五年,黄诗记、黄书记、黄胜义、黄敏记、黄文记等五人合伙开设锦昌号纸货店,以王盛舍为管理人,给荫股六格。至同治十一年因经营亏损而立分约,其中提到在经营期间曾因亏损而“公议换人持筹,交与陈松官掌管”。虽然契约中没有提到对原管理人王盛舍所持荫股的处理问题,但是由于这种红利股只能享受分红而不能主张本金,因而在王离开时显然不能带走,其利润分配权当由接任的管理人陈松官享有。该分约见陈盛明辑:《晚清泉州“观口黄”置业契约选》,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5年第3期,第106页。)
同治十一年,例10约中的五个合伙人订立分约,就黄诗记、黄书记退伙一事达成协议,其中涉及到退伙事宜的处理问题,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根据分约记载,黄诗记、黄书记退伙的理由是其还要打理其他生意,因而“联昌生理势难兼顾”,而“诸股夥深知其情,俱已乐从”。于是就退伙事宜书约如下:
……核结细数,按其就本银及得息,尚应分银陆千玖百叁拾玖两壹钱七厘,立限立期凭单支付。此后联昌丰记生理及应收应还帐目,悉归联美、潜记、安记等协力设法营为,得失概与诗记、书记无干。此系三面公同商议妥洽情愿,交割明白,各无异言。除诗记、书记原合约取出公同焚化,余联美、潜记、安记原合约字,逐一批明外,合再立分约字一样五张,仍加花押,各执一纸为照。(例11)(陈盛明辑:《晚清泉州“观口黄”置业契约选》,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5年第3期,第107页。)
例11分约就退伙事宜约定了三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清结帐目,退还本、利(分约中称利为“息”),因联昌是赢利的,因而除了退本之外,还有退出者应当分得而没有提出的利润须结算;其二是声明退伙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即自其退出后便丧失了对联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其三是退伙的手续,即将退伙者手中的合伙合同收回作废、在剩余合伙人的合伙合同上加批说明退伙的情况,然后再同立一分约。
从总体上看,清代的合伙经营关系,主要涉及入股、退股、转让股份等内容,而在以合伙份额为中心,并以货币与合伙份额对向流动的制度框架中,清代的合伙制度已经可以得到妥当的安排。〖FL)〗〖HS3〗〖JZ〗〖HT4H〗三、 四川盐业生产中的合伙制度四川自贡地区自古盛产井盐,(最早有关盐业生产的文字记载可以追述到战国时代的秦。自贡这一地名便来自产井盐的自流井和贡井的合称。)在长达两千多年的井盐生产中,留下了大量的文书档案,其中包括清代至民国的民间契约文书三千多件。(有学者称这种合伙制度为“中国契约股份制”,参见彭久松、陈然:《中国契约股份制概论》,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94年第1期。)这些契约文书所记载的内容表明,在清代自贡盐业生产中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合伙制度,它虽然在性质上与清代其他地区的合伙关系保持着同质的关系,但是却是清代社会中最为发达的合伙制度。这一地区有关合伙的民间契约中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已经形成习惯,并且以所谓“厂规”的形式成为成文惯例,因而自贡地区有关合伙的民间契约的内容大体上都差异不大,从而使得盐业生产中的合伙关系表现出高度的稳定性和规范性,这充分说明在清代自贡地区的盐业生产中存在着一种由习惯法加以调整的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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