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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学家的法律诠释观(上)

  在澄清了形式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这两种极端观念的错误后,哈氏指出:以语言文字方式表达出来的法律,恰如语言文字一样,具有确定的意义蕴含。不过,这种确定性只有在特定的意义场合才是一个真命题。语言文字具有核心地带和边缘地带,同样,以语言文字表达的法律也有核心地带和边缘地带 。可以说,在法律的核心地带,法律规范所要表达的概念、命题、规范内容是确定的、无可置疑的。因此,对法律核心地带所呈现的意义而言,法官只要针对具体案件事实,选择恰当的法律规则以适用于它即可。显然,法官在这里并无酌情裁量的权力,因此,面对确定性的法律之核心地带,法官就是它的“自动售货机”,法官只能被动地运用法律的规定,法官应当在法律面前表现出足够的谦抑、克制和虚心,法官应当严守“严格规则主义”的精神。也就是说,对于意义相对确定的法律的核心地带,法官不得伸张其创造力,不得从事法律诠释。这倒不是说在法律之核心地带,一定要人为地放逐、拒绝诠释,而是因为根据人们的常识,在法律规范意义确定、内容明晰之情形下,如果再允许法官诠释之,不但多此一举,而且弊祸无穷。
  然而,法律确有它的边缘地带。在法律的边缘地带,必然会存在规则的不确定和模糊现象。这不论在议会的立法,还是在法院的判例中都是一样的。就议会的成文法而言,当确定的成文法规则面对千变万化的案件事实时,就给法官提供了如何运用法律规则于具体案件事实的广阔解释空间。就法院的判例而言,在判例和判例之间,并不是天然吻合的,相反,哪怕针对相类似的案情所作出的不同判例,往往在判决结论上大相径庭。这也为法官在运用法律(判例法)于具体案件时提供了可以自由裁量、进行诠释的余地。究其深层原因,则法律之存在不确定性并需要人们诠释之,端在于法律所倚赖的语言文字本身的空缺症状。“在所有的经验领域,不只是规则的领域,都存在着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这是语言所固有的。”“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判例或立法,无论它们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它们将具有人们称之为空缺结构(open texture)的特征。至此,就立法而言,我们把空缺结构作为人类语言的一般特征提出来了;边界上的不确定性是在有关事实问题的任何传递形式中使用一般分类词语都需付出的代价。”在最终意义上讲,法律的空缺结构则来自人类能力所能达到的限度。“因为我们是人,不是神”,所以,“这个世界不是我们的世界;人类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有关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况的所有结合方式的知识。这种预测能力的缺乏又引起关于目的的相对模糊性。 ”
  指出法律的空缺结构并说明其存在的必然性,是为了进一步说明法官进行法律诠释之必要。“法律的空缺结构意味着的确存在着这样的行为领域,在那里,很多东西须留待法院或官员去发展,他们根据具体情况在互相竞争的、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份量不等的利益之间作出平衡。……在规则范围和判例理论留缺的领域,法院发挥着创制规则的作用,……在严守判例肯定明确的制度中,法院的这个作用颇似行使行政机关的委托立法权。 ”通过以上论述,哈氏既指出了法律诠释的必要性,又说明了其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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