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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强化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

  
  2,规定了征收征用的条件
  
  修宪建议明确了征收征用的条件,根据该建议,征收征用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论是征收还是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即是出于社会整体利益,公共利益体现为为了国防、外交等国家安全利益和从事基础建设、市政建设等关系到公益事业的项目,不是某个团体或某个组织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商业利益,实践中常常出现打着公共利益的招牌,实际上是为了商业利益或者招商引资的需要而强行征收征用老百姓的财产或集体的土地。第二,必须要依据法定的程序,例如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征收征用规定的严格的程序,例如,土地的征收要区分是农用地和城市建设用地,不同的土地要依据不同的程序进行审批。即使是在紧急情况下征用土地,也要遵循法定的程序,报请有关机关批准,不能擅自强行征用。第三,对征收征用要实行补偿,《宪法》修改的上述建议的第二个方面的意义在于,尽管法律对私有财产的限制是必要的,但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能毫无对价的剥夺私有财产。国家必须为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在这里,法律规定的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因为赔偿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所产生的一种法律责任,但是,补偿不是侵权行为而产生法律结果,只是因为征收征用而造成了被征收征用者的一定的财产损失,所以从保护私有财产的需要考虑,应当给予其一定的补偿。如果是非消耗品,在征收以后要退回,对于价值的减低要给与补偿。对于消耗品,通常要给予金钱补偿。关于补偿的标准,国外的有关立法采用“充分的、合理的、相应的”标准,而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宪法既然提出了补偿的要求,具体如何进行补偿要有特别法加以明确规定,不宜在宪法中规定得过于具体。例如,有些物权,如果其有市场价格,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如果没有,则可以根据折旧率、现有价值等因素通盘考虑。在确定补偿标准时,还要考虑被补偿人的其他因素。另外,补偿不应该是完全的赔偿,毕竟这是为了公共利益,不是完全的按照市场价格,适当的扣减。最后,补偿应当及时,因为“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迟延的补偿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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