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早提出“社会正义”并将其与“分配正义”等而视之的是约翰•穆勒,他在《功利主义》中说,“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也就是说,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绝对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这就是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所具有的最高的抽象标准”。可见,正义地或更为平等地分配物品,是“社会正义”的核心诉求。在哈氏看来,要做到这一点,“社会正义”论者就必须对“社会”做出人格化的设定,将社会看作是一个具有思想和人格的责任承担者,即“经由对社会的人格化思考而把社会看作是一个拥有意识心智并能够在行动中受道德原则指导的主体”(2000)。邓正来明确指出,在这种拟人化的“社会观”支配下,一切都颠倒过来,社会一词最初是用来描述那种以自生自发的方式发展起来的人际关系秩序的,而“社会正义”论者的“社会”和“社会的”却与此没有任何关系,人们看到的是,从有助益于社会到完全控制社会的转变,从要求国家从属于自由的社会力量到要求各种社会力量从属于国家的转变,更重要的是,在一个社会共同体的活动背后,它预设了一些尽人皆知的共同目的的存在,所有的个人活动都指向明确规定的“社会”目标和“社会”任务,并服从于整个“社会共同体”的利益(P。386-387)。所以,“社会正义”论者的“社会”是一个全权主义的社会,对此,国人是有切身感受的。
邓正来认为,哈耶克通过对“社会正义”论者的“社会观”和“正义观”的批判,确立了自由主义的正义观。这种正义观念只关注人之行为的正义问题,或者调整人之行为的规则的正义问题,而不关注这种行为对不同个人或不同群体的地位所造成的特定影响问题。所以,哈氏的正义观也可以称作是正当行为规则的正义观。它不仅是所有法律不可或缺的基础和限度,而且构成自由人社会得以运转之基础的基本道德观念,这是自由人进行交往所不可或缺的一项条件。可见,“社会正义”的“正义观”与自由主义的正义观有着根本的不同。前者旨在满足人们对“社会正义”的诉求,主张把正义之责置于那些有权命令人们做事情的权力机构的手中;后者则受正当行为规则的支配,只要求个人根据正当行为规则行事。前者主张的是肯定性正义观,后者主张的是否定性正义观。因为,否定性正义观是由正当行为规则界定的,从本质上讲,正当行为规则具有禁令的性质,也就是说,“不正义”是真正的首要概念,正当行为规则的目的在于防阻不正义的行为。
6,自由和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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