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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读邓正来著《规则·秩序·无知》

  1,自由与个人
  
  在哈氏理论中,所谓自由是指个人的自由,不是指集体的自由和组织的自由。这种自由是指对个人强制的免除,是对个人私域的界定和保护,它作为一种目的本身,构成人类最基本的价值,同时又是一种为人们提供助益的手段。哈氏所谓的个人是具有独立目的、自主行动和分散知识、能够与他人和社会进行调适和互动的个人,即个人在性质上乃是社会的。这种个人既不是孤立的、自足的、原子式的个人,也不是组织和集体强制服从下的个人,前者缺乏人的社会性,只有个人至上和自由放任;后者缺乏真正的人性,个人只是集体和组织“机器”中的“镙丝钉”。因此,哈氏所主张的“个人主义”等价于“自由主义”,二者可以“互换使用”,它“所提供的乃是一种社会理论”(p。4、p。19)。
  对于哈氏的上述洞见,邓正来从两个方面给予了确当的分析。一是对作为“个人”构成要素的解析;二是对“集体主义”的批判。
  构成“个人”这一核心观念的基本要素有二:一是“个人行动及其客体”,二是“个人理性”。哈氏认为,“‘个人行动’及其客体都不具有本体论上的实在地位,因为这些构成要素并不是由所谓的物理特性或某一终极原因决定的,而是由种种不确定的主观因素所导致的结果”(p。21)。既然如此,对人们认识和理解个人行动及其客体起决定作用的,是认识者和被认识者所具有的意见或意图,因而,社会科学中的事物乃是人们认为的事物。人们“惟有通过理解那些指向其他人并受预期行为所指导的个人行动,同时施以‘类推’的认识方式,方能达致对社会现象和社会秩序的认识和理解”(p。23-24;哈耶克,2002)。基于以上认识,《规则》明确指出,“哈耶克真个人主义的核心要点在于:个人行动及其客体在本体论上或在经验上并不先于社会而存在,个人在实在序列上并不优先于社会,而只在意义序列上优先于社会”(p。24)。
   关于“个人”的另一个基本构成要素“个人理性”,哈氏的一贯观点是“理性有限”和“理性不及”,其实质在于“任何人都没有资格对另一个人所具有的利益或被允许实施的能力做出最终的判断”(p。27)。或者说,个人理性“必须被理解成一种人与人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任何人的贡献都要受到其他人的检验和纠正”(p。26-27;哈耶克,2002)。由于个人是根据对机会的主观认知行事的,因而,认知是个人行动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作为对个人行动的一种指导,认知不仅是不可化约的,而且始终是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人所采取的一种主观行为。由于个人的认知能力既不是由社会结构决定的,也不是由无所不包的理性决定的。因此,个人认知作为个人有目的的行动的一部分,具有明显的社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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