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外嫁女”权益纠纷的受理问题,经过了长期的实践与思考,最终决定不予受理。这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以最高院名义发出的(2002)民立他字第四号答复[]。其二,“外嫁女”权益纠纷涉及到宪政原则和全国性政策,不能仅由法院根据普通民事法律精神或理论去做出判断。
其二,行政途径效果不佳。在司法途径不畅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处理成为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各地政府为此作出了很大努力,以番禺区为例,自1993年至今,先后以区政府、区委的名义,出台了《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及完善征地补偿费分配的规定》、《关于保障农村“外嫁女”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关于处理农村“外嫁女”有关问题的决定》、《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经济改革的意见》、《番禺市保障农村“外嫁女”合法权益的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文件,在南村镇部分“外嫁女”集体就征地款向政府反映和上访后,番禺区、镇两级政府给予了高度重视,多次向上级人大、政府请示,并召开了各方面专家参加的研讨会,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行政决定。然而,政府限于对村民自治管理手段的局限,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效果很不理想,“外嫁女”权益纠纷愈演愈烈就是明证。
(二)现行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农村“外嫁女”权益的法律依据,目前尚无全国性的法律规定,广东地区现行的地方法规有两个:1994年9月1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1996年3月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前者规定:“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确立了“外嫁女”合法权益保护的双重必要条件:“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地”,这是第一个关于“外嫁女”权益受保护条件的规定。后者则规定:“农村妇女与非农业人口结婚,其户口未能迁到男方落户,仍在本村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不得收回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不得取消其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其子女与当地村民的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确立了“与非农业人口结婚+仍在本村生活、劳动”的保护原则。两者之间出入甚大。
(三)进一步固化了城乡二元经济结构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把建立有利于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体制,作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任务提出来,放在突出位置。这是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繁荣农村经济的一项带有根本性的重大措施。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机制的引入,城乡联系显著增强,但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体制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城乡经济仍未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目前,城乡关系不顺的突出表现是城乡差距过大[]。《决定》指出,要解决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其中重要一条就是要改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环境,逐步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大力发展县域经济,积极拓展农村就业空间,在尽可能为农民创造就地转移机会的同时,改革城乡分割的就业制度,取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限制性规定,逐步形成城乡劳动者自主择业、平等就业的制度。
随着城市近郊土地的大量征用,集体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民逐步离开了土地,洗脚上田,到集体经济组织、到城里去谋求发展。这一方面是土地被征用等客观因素造成的,另一方面也是农民谋求更好的发展,追求美好生活的愿望使然,是顺应时代潮流的明智之举,是解决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根本性出路之一。但是,《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中关于“居住地”条件的规定给这种合理的人口流动设置了障碍,将人口禁锢在本来就所剩无几的土地上,使得很多有意向外发展的农民打消了念头,选择继续留在村里享受分红。通过调研我们了解到,农民的分红比我们过去想象中要低得多[]。光靠分红是很难维持生计的。因此,农民必须通过其他途径来改善自己的生活环境,从这个角度讲,农民外出求发展也是不得以而为之。“居住地”条件的局限性已经为很多有识之士所关注,很多地区已经自动取消了这项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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