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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侵权案件“适格原告”的司法认定

  当然,采用“合法出版物论”也有值得注意的地方:即并非提供了署有原告名字的正版就可以认定原告的权利,还要求该署名本身能够表明其是邻接权人。例如,广州市某音像制作有限公司因《刘德华你是我的骄傲演唱会》侵权一案提起诉讼,其提交的正版制品中标有“广州市某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总经销”的字眼,由于该署名并未明确标识邻接权,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广州市某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拥有邻接权的直接证据。而且在被告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对原告权利的审查要求是不言而喻的。
  3、对著作权、邻接权许可使用权人的举证要求
  著作权、邻接权许可使用人必须举证证明两点内容:(1)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2)音像制品上拥有受保护的权利。
  许可使用权人作为原告起诉是广州中院受理音像案件中数量最多、难度、争议最大的一批案件。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著作权、邻接权许可使用权人提起诉讼多为音像公司。但是很多情况下,音像公司仅提供有关的正版和有关的行政批文,或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版权说明等作为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证据,较少有完整提供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权利来源合同;有时音像公司虽然提供了许可合同,但该许可合同并未证明其享有独占的权利,那么此时,音像公司的举证是否可以证明其是适格的原告呢?
  笔者认为,此时即不应再采用“合法出版物论”,而应该采用“许可论”,即著作权、邻接权许可使用权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例如合同、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的授权书、书面证明文件,来证明其享有的权利。理由如下:其一,著作权、邻接权许可使用权,其本质上是具有债权性质的权利的物权化,要证明其权利内容,必须提供从原始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证据;其二,正版上的署名并不能证明其享有何种权利,如“总经销:某某音像公司”,这种署名并不能标示其权利内容;其三,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之间是冲突的,如果轻易认定独占许可使用,可能会对真正的权利人产生损害,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现在的许可合同很不规范,授权范围不明确,例如授予的权利范围表述有:独家使用权、独家出版发行权、发行以上片集之独家被授权人、独家销售权、出版印刷发行权等,而且在其提交的正版碟中,往往注明原告是总经销。对此如何审查原告享有权利的范围?笔者认为所谓“独家”主要是限定出版发行的区域范围,审查的时候,尽量根据原告当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把握所限定的区域范围,不能任意扩大原告被授权的区域范围。当出现双方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情况,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进行解释。建议音像公司在版权贸易中应重视审查合同相对人的权利状况及许可权利范围,用规范、详尽的合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据。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众多音像公司基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或节约诉讼成本等原因,不向法院提供其权利来源的合同依据,给我们审理该类案件带来很大的难度和争议。以后音像公司在诉讼中应加强其权利来源的举证工作。至于合同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原告提出申请说明后法院在审理中可以经技术处理加以保护。
  4、对继受权利人的举证要求
  继受权利人,即指通过继承的法律手段而继受相关权利的人,如通过继承方式获得著作权。此时,在诉讼中,原告应提供遗嘱、继承公证书、遗嘱人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继承人和遗嘱人关系证明文件等证据来证明权利继受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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