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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侵权案件“适格原告”的司法认定

  4、专有出版权人。是否存在法定的专有出版权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并未规定音像制品的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实践中可以通过许可合同的具体约定来进行授权专有出版权,但这种权利是属于合同权利,而不属于邻接权的范畴。音像出版社享有的权利属于依合同享有相关权利的权利人。
  在邻接权人作为原告起诉侵权时,可能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即邻接权人本身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此时,邻接权人应否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所谓的“邻接权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其一,“邻接权人”本身未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其行为是违法的,依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违法的行为不能够产生权利;其二,对邻接权给予保护的法理基础,其实质是对著作权保护的延伸,是为了方便作品在社会的传播而设,也即邻接权是建立在著作权基础上的权利,如果对违法的“邻接权”予以保护,将导致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失效。对此,学者一般认为“邻接权的取得须以著作权人的授权和对作品的再利用为前提”;其三,基于公平原则,不应该对违法的著作权予以保护。根据“侵权者不能从侵权中获益”这一公平原则和理念,也不能对违法的“邻接权”予以保护。
  (三)依著作权、邻接权许可合同享有诉讼权利的人
  依著作权、邻接权许可合同,有关的民事主体可以取得使用著作权、邻接权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是否可以成为侵权的对象?依照一般的民法理念,著作权、邻接权许可合同中,著作权、邻接权的归属并未发生任何变化,而所谓的使用权,其本质是一种合同债权,是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的对象。因此,依传统的观念,依著作权、邻接权许可合同获得使用权的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但是,根据现实的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完全不保护著作权、邻接权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已经有失公允。对此,有学者区分了许可使用的不同形式,依据其许可使用合同的不同效力,将其分为专有性许可合同(仅指独占许可使用)、非专有性许可合同(包括排它性许可、普通许可),并且认为“独占许可使用的效力与之显然不同,被许可方不仅能够排斥其他人在约定期限和约定地域内对同一知识产权的使用而且能排斥许可方的使用,成为惟一的使用主体,因而被许可方所享有的该权利就在约定期限和地域内产生了排他的效力,本来作为债权内容的使用收益权转化成为一种特别债权,即获得了只有物权才具有的效力”,通过“债权的物权化”理论来进行保护 。对此,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将此独占许可使用合同视为“准用益权设定合同”。对此,笔者认为,依侵权行为所侵犯利益的归属来分析,只要所侵害的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则被许可人应有权以原告进行诉讼。根据权利救济理论认为:“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立法机关在授予权利的同时,应设置各种救济手段,使权利在受到侵犯时能凭借这些手段消除侵害,获得赔偿或补偿”
  根据著作权、邻接权许可合同的不同分类有如下权利人:
  1、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在独占许可情况下,当侵权人侵害使用权时,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许可使用权人有权根据许可使用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对此,笔者认为,在独占许可使用的情况下,独占许可的使用人通过支付较高的对价取得了限制其他任何人复制、销售该音像制品的权利,而第三人出版、发行、复制、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将对独占许可使用人造成利益极大损失,使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丧失其独占的利益;同时,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在授予独占许可后,其对侵权人在独占许可地域内的侵权行为,已经丧失了获得经济利益的法律基础从而缺乏维权的动机,因此,允许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行使诉讼权利打击盗版,乃是公平正义之法律理念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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