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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侵权案件“适格原告”的司法认定

音像制品侵权案件“适格原告”的司法认定


孙海龙 穆健


【摘要】本文从审判实务出发,围绕音像制品案件审理中原告是否适格这一重点和难点展开。首先探讨了作为适格原告的权利人范围:著作权人、邻接权人、许可使用权人;重点探讨了这类案件中证据审核的一般性原则,并具体分析了不同权利人作为原告时的举证要求;最后对实务中重要而易被疏忽的几个相关程序问题也有论及。
【全文】
  2004年,广州市中级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比去年同期数倍增加,至今年10月30日,该院新收956件,其中音像制品案件548件,所占比例为57.32%。由于该类案件数量大,权利主体、权利来源复杂,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被告多以原告权利存在瑕疵,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进行答辩,法庭也着重对此进行调查,因此原告是否适格往往是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关系整个诉讼的基础。本文从音像制品侵权案件“适格原告”的范围、如何采信证据确定原告适格以及相关的程序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音像制品侵权案件中“适格原告”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在音像制品案件中,则应该是因侵害人以出版、发行、复制等方式使用音像制品,而导致其与音像制品的有关权利或者利益被侵害的人。法谚说“有权利,必有救济”,因此,受到侵害的权利或者利益,是实施法律保护的基础,也是确立原告适格的核心问题——即原告必须是对该音像制品拥有权益的人,而且其权益受到了侵权行为的侵害。
  关于著作权所涉及的利益包括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及作品使用者的利益;法律上也就体现为著作权、邻接权和因著作权、邻接权使用许可合同而享有的权益。
  (一)著作权人
  与音像制品相关的著作权人,依音像制品承载的内容不同而不同,主要有以下两类:
  1、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
  2、录音录像制品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包括词、曲、舞蹈等的作者。
  上述两类著作权人,存在一定的区别:第一类著作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关系较简单,一般不存在邻接权问题;而第二类著作权人和侵权人之间多数会牵涉到邻接权人,因为一般在实践中,侵权对象多数是复制的音像制品,而不是直接利用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作品。
  (二)邻接权人(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
  与音像制品相关的邻接权人,主要有以下几类:
  1、表演者。表演者是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的人,表演者对其表演拥有下列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许可他人现场直播或公开传送的权利、许可他人录音、录像的权利、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权利。
  2、录音录像制品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录音录像制品权人,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权利,其无权禁止他人利用同类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
  3、播放权人。播放权人的权利为:禁止转播权、禁止录制、复制权。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其播放的内容,除非另有合同约定,不得影响到原有著作权利人许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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