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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创国际法上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先例 ——纪念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六十周年

   “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应受惩罚;
   国内法不处罚违反国际法的罪行的事实,不能作为实施该行为的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以国家元首或负有责任的政府官员身份行事,实施了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其官方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由于国际法的发展,不管是国际性质,还是国内性质,都已建立起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机制,以便惩治那些犯有国际罪行的人。这些机制,无论是从国内法,还是从国际法的意义上讲,都是一样的。如果被国际刑事法庭定为有罪,硬是要辩解说在本国不是犯罪,这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也证明了国际社会要求所有的国家都要追究战争罪犯。例如,在1973年《关于侦查、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这个决议中,联合国大会声明:
   “战争罪和反人道罪,无论其发生于何处,都将受到调查;对于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这些犯罪的人,也将受到追查、逮捕和审判,如果他有罪,就将受到惩罚。”
   其他联大决议也重申,如果国家在对这些罪犯予以“逮捕、引渡、审判和惩罚”等方面拒绝进行合作,就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并且也违反了那些“被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准则”。尽管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这些联大决议本身并没有形成一种不容置疑的、对战争罪犯进行起诉的习惯法义务(主要因为“战争罪”包括哪些范围在当时还没有取得一致同意),但这些文件清楚表明,国际社会期待各国通过一定的国际刑事程序来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自从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以后,国际刑法在其范围、内容、适用和执行上都不断得到发展。现在,国际社会已成立了不少国际刑事法庭。但不管是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塞拉里昂特别刑事法庭,还是新成立不久的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它们在其各自的《规约》中都无一例外地重申了国际法关于禁止性行为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从而通过国际刑法的实践,推动了国际法上关于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发展。
  被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定罪的就是国际社会的“罪人”
   由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惩治的是国际罪行,要追究的是违反国际法的个人刑事责任,因此,被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定罪的就是国际社会的“罪人”。这点是任何人都不能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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