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育子女是父母对于子女的最基本的义务,这种义务既反映了人类个体的生命成长和延续的规律,也源于现有的社会保障不可能替代家庭中的养育子女的职能。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育费支付义务是强制性,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基于利他主义精神,义务人均能自觉履行抚养义务。但是,当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阻挠、拒绝对方探望子女或不为对方探望子女提供方便时,探望权人往往拒付抚育费。中国大陆有观点认为,原则上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支付抚育费不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经济窘迫确无能力支付者例外,对方不得以其未支付抚养费为由拒绝其探望子女。[8]我认为,探望权与支付抚育费没有内在的联系。即使一方不支付抚育费,其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同样中止探望权也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支付抚育费。抚育费的支付是父母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直到子女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而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所享有的权利,是父母照顾权(或亲权、监护权)的延伸,只有在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况下才中止。无论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均负有支付抚育费的义务,同样,无论父母是否支付抚育费,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当探望权人不履行支付抚育费的义务,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时,权利人可以按照司法程序要求强制执行。当然,这里所说的强制执行是指对于未支付抚育费的一方采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等方式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对于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一方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并不意味着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结语
与市场经济中的利已主义相比,家庭生活中存在着普遍的利他主义,具有利他主义思想的父母是孩子的最好的看护人,父母能够考虑自己的行为对孩子的影响,会为了增加孩子的消费和安逸,宁愿牺牲自己的消费和安逸。[6](第390-391页)这种情形在离婚后并无大变。探望、见面交流一方面可以使父母继续其对于子女的情感、责任,并增强父母子女间的感情,另一方面,见面、对话、通信、交流,还可以减轻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心理上、精神上的创伤,为子女提供一个比较好的生活环境,尽可能使子女在父母双方的共同关心照顾下健康成长。探望权既是一种利已的权利,也是一种利他的权利,其行使必须有利于子女的生理、心理及人格的健康发展。如果探望权的行使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则应中止探望权。当然,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可恢复探望权。探望权的中止,并不影响探望权人的抚育费支付义务。在子女利益与父母利益之间,儿童的福祉是第一位的,父母的权利、愿望、要求是第二位的。[9]这既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5]也是“子本位”的亲子法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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