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探望权制度研究
王丽萍
【摘要】父母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为对方行使探望权提供便利。探望权的行使应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当探望权的行使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应中止探望权。探望权中止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有支付抚育费的义务。
【关键词】探望权 子女最大利益 抚养
【全文】
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的联系、会面、交流等权利。在日本实务中称为见面交流权,中国大陆
婚姻法中称为探望权,台湾地区称为见会面交往权。有学者将探视权定义为:不任亲权行使之父或母一方,与其未成年子女进行会面、通信的权利或其他权利,包括电话交谈、寄送照片、度假旅行或对有亲权一方询问子女近况等情形。[1]探望权是基于血统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是亲子关系自然流露的权利,属于父母照顾权(亲权、监护权)中人身照顾权的一部分,但又与人身照顾权分离成为并存的权利;具有高度的专属性。本文将对中、日探望权的有关立法及判例加以分析,并对探望权的权利性、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探望权的中止事由以及探望权与抚育费的关系加以研究,希望能对中、日探望权的理论研究与审判实务有所裨益。
一、日本有关见面交流权的理论与实务[1]
在日本,主张离婚后失去监护权的一方(非监护方)应该有权继续与子女见面的观点越来越盛行。日本最早承认见面交流权的判例是1964年12月14日东京家庭法院做出的判决,此后围绕这一权利的法律问题展开了各种争论,[2]虽然观点之间有分歧,但见面交流权的顺利进行对子女有利已经形成共识。最高法院1984年7月6日的一个判决(《家庭法院月报》第37卷5号,第35页),一位父亲在他提出一年见面两次的请求被原审驳回后,上诉到最高法院,认为见在交流是从父女这一身份关系中当然派生出的自然权利,全面否定这一权利是违反
宪法第
13条的,这一主张又被最高法院驳回,理由是“是否允许见面交流是与孩子的监护有关的处分,以违背子女利益为由禁止见面交流,不发生违宪的问题”。这一判决作为先例的价值在于,它从正面确认了见面交流的请求至少是应当由审判来认定的正当要求。现在,法院对于见面交流的态度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基本上认为和离异后的父母保持良好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这一点在《案例研究》中的调解员的研修记录中有所体现。随着家庭族观念的变化,父母离婚后要求见面交流的案件愈来愈多。1993年以法制审议会中间报告的形式,首次提出了是否要对作为离婚时重要问题的见面交流权作出明文规定这一研讨课题(《判例时代》807号)。现在在家庭法院的判决中也有一些关于见面交流权的案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