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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见 应明,《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法律责任》,《著作权》,2000年第二期;以及寿步,《试论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第39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在这一点上,应明教授与邹忭老师的观点明显不同,应明教授认为当然可以直接引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参考2000年12月23日“第七届北京大学知识产权论坛——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

李朝应认为:传统民法上针对有形财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软件保护条例中通过第32条作出了修正,即对于软件,即使是善意取得(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依据知道),仍应承担停止侵权或/和销毁侵权软件的责任。见《也谈软件侵权的界定——与寿步先生商榷》,载于《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12期。

参见寿步,《试论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第377—38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同时,作者并不完全同意寿步的观点。实际上,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形成除了外因之外,也是中国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和反映。

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4、6、7条。

需要指出的是,WIPO的《版权条约》需要3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后才生效,目前尚未生效。

参见中山信弘,《软件的法律保护》,第69页,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1988年9月第1版。

参见寿步,《论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问题》,载《知识产权审判研究》,第47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2000年11月18日。

参见韦之,《著作权产品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探讨》,《著作权》,2000年第四期。

应明在《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指出:“我们所制定的条例应该能够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形成和发展。一方面要充分保护我国软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不能使这种保护影响软件技术的对外交流和借鉴。”转引自寿步,《试论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第39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

据信息产业部电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中心在《中国软件产业发展之路——关于软件产业社会环境的调研报告》数据:从1991年到1999年,中国软件销售额从4.6亿元增长到176亿元,近年的增长速度平均在20%以上;软件从业人员约15万人,还有30多万人从事各种与软件应用、科研与教学有关的工作。转引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知识产权审判研究》第16期,2000年11月18日。

见韦之,《著作权产品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探讨》,《著作权》,2000年第四期。

Kennth Nichols, Inventing Software,The Rise of“Computer-Related” Patents, P5, QuorumBooks, Westport, Connecticut·London

]卡尔夏皮罗 哈尔·瓦里安著,《信息规则——网络经济的策略指导》,第1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

因此,信息产业部电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中心在《中国软件产业发展之路——关于软件产业社会环境的调研报告》认为“中国软件产业发展面临的最大障碍是软件盗版”是颇值得怀疑的。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知识产权审判研究》第16期第6页,2000年11月18日。

同样的观点认为:“版权法所保护的是对于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而不是对于实用物品的权利。智力成果的功能性使用历来是受工业产权法(例如专利法)保护的内容”。参见,应明,《最终用户使用未经许可软件的法律责任》,《著作权》,2000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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