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本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确定最终用户法律责任时应该区分不同使用主体和使用性质予以分别规定一些原则。首先,个人购买、持有和使用未经授权许可软件不属于侵害软件版权的行为,而应该属于合理使用。其次,各政府部门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使用未经授权许可软件应承担侵权责任。再次,图书馆等公益单位在业务范围内少量使用未经授权许可软件不构成侵权。
最后,需要补充的是,技术发展一日千里,法律远远被抛在后面。立法者以为依据今天的情形可以明确规定最终用户法律责任而大功告成的试图只会落空。因此,修订软件保护条例时,最佳的方法是采用因素主义的立法模式——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一些认定侵权的原则或因素,而对于具体个案是否构成侵权,则交由司法裁量。
【注释】
自80年代中期以来,特别是至90年代初期期间,即制订软件保护条例前,中国更是一个国外软件盗版的分销市场,本土软件寥寥无几,更谈不上盗版。这也是当时软件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善意持有者免责的社会历史条件。而今,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本土软件的盗版已经占有很大市场,打击盗版的呼声更多的是本土软件开发商提出的。参考2000年12月23日“第七届北京大学知识产权论坛——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上应明、邹忭的发言。
例如,在教育软件开发销售方面比较有影响的翰林汇软件产业有限公司在2000年举办了“软件环保”活动,在倡议使用正版软件的同时,还不记名地回收盗版软件并免费更换正版软件。
邹忭,《试论最终用户的使用盗版软件的问题》,《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粤知初字第1号,以及郭良在1999年2月26日《南方周末》上文章《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该案于1999年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后被发回重审。
该案件因原告证据瑕疵而导致诉讼主体的问题,于1999年12月19日由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微软公司的起诉。
寿步,《试论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
李朝应,《也谈软件侵权的界定——与寿步先生商榷》,载于《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12期。
参见:应明,《对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不少侵权行为发生在最终用户中——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保护工作中值得注意的特点之一》,载于《著作权》,1998年第4期;应明,《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起草看最终用户》,载于《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12期;邹忭,《试论最终用户的使用盗版软件的问题》,《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韦之,《著作权产品最终用户法律责任探讨》,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
在民法物权理论中,出于法律因果关系和交易安全的考虑,实际取得物权的第三人如果在取得过程中是善意的、有偿的,即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则该第三人无需对该物权的原始权利人承担任何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89条中对此进行了规定。
这种临时复制是否属于版权权利人的专有权利还是专有权利的例外,特别是在数字网络环境下,法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
信息产业部电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中心在《关于软件产业社会环境的调查报告》中认为:“‘最终用户盗版’是对软件产业危害最大的盗版形式”。载《知识产权审判研究》,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第16期,2000年11月18日。
应明,《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起草看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法律责任》,《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12期。